无锡市永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第六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锡滨***字第00389号
原告无锡市第六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马山湖山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施耀伍,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无锡市永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蠡园开发区滴翠路100号A幢9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耀伍,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第六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六市政)与被告***、第三人无锡市永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市政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和第三人市政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耀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市政诉称:位于无锡市滨湖区马山团结西路的房屋为原告所有。2008年初,因第三人经营需要,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场地租用协议书》,约定将相关场地出租给第三人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在租赁期间,如需收回房屋场地的,原告不补偿第三人任何费用,并且第三人临时修建的设施由其自行处理,原告无需支付任何补偿。被告系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8月,原告收回场地,然被告隐瞒了《场地租用协议书》关于收回土地无需支付补偿的约定,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134.4716万元的房屋补偿款。综上,《场地租用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应当遵守房屋及场地不做任何补偿的约定。房屋及场地是由第三人租用,与被告无关,被告隐瞒了该约定,致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了补偿款,被告领取该笔款项既违反了合同约定,又无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拆迁补偿款共计134.471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是《场地租用协议书》的当事人,持有《场地租用协议书》,被告不可能也不存在隐瞒事实;2、《场地租用协议书》的有效期到2012年6月30日,在这期间没有发生政府拆迁的事件,直到8月份也没有告知原告政府拆迁的事情;3、《拆迁补偿协议》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自愿表示,拆迁款也是经过评估的,《拆迁补偿协议》公正公平,具有合法性;4、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市政公司述称:其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2日,六市政(甲方)与市政公司(乙方)签订《场地租用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团结西路的场地500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使用,租用期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乙方租用场地租赁费56000元/年(含土地使用费),合计租赁费56000元/年×5年=280000元,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0天内支付50%,2010年7月31日前剩余费用全部付清;本协议履行期间,该场地如遇政府拆迁收回或其他政府行为,本协议终止。乙方必须无条件按时搬出,甲方不支付乙方任何补偿;乙方在租用期内因生产经营需要所临时修建的设施,协议终止后,乙方自行处理,乙方不可向甲方提出任何补偿。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场地租用协议书》,市政公司继续使用上述场地,直至拆迁。市政公司在租赁期间,自建了房屋。
由于政府需要征收拆迁上述房屋,六市政委托无锡市公信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房屋、装修、附属物进行征收价格评估。无锡市公信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房屋征收估价报告》,其中载明:租赁户***自建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630.50平方米,征收补偿总价523352元,***装修征收补偿总价145296元,***附属物征收补偿总价676068元,合计134.4716万元。
2012年8月8日,六市政(甲方)与***(乙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一份,约定:乙方现租用的厂区需搬迁,甲方按房屋拆迁规定对乙方进行补偿,根据无锡市相关拆迁文件精神,双方就拆迁事宜,通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被拆迁房屋位于马山团结西路,无证建筑面积1630.50平方米。2、根据无锡市公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乙方房屋拆迁评估总价为134.4716万元(详见评估报告)。协议签订后,六市政将134.4716万元补偿款支付给了***。
另查明:***系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市政公司认可***与六市政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也认可***收取134.4716万元补偿款系代表市政公司收取的,***已将款项交给市政公司。
上述事实,有《场地租用协议书》、《拆迁补偿协议》、《房屋征收估价报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凭证)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首先,《场地租用协议书》虽然是六市政与市政公司签订的,但***是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租赁房屋被拆迁时,其完全可以代表市政公司与六市政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况且市政公司事后认可***的上述行为,也认可***收取134.4716万元补偿款系代表市政公司收取的,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其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六市政知道市政公司在租赁期间自建了房屋,《房屋征收估价报告》中也载明了评估的房屋中有市政公司(***)的自建房屋,且对市政公司的自建房屋进行了评估得出了征收补偿总价,六市政也是按照评估征收补偿总价给予***补偿;第三,诚然,双方在《场地租用协议书》约定,本协议履行期间,该场地如遇政府拆迁收回或其他政府行为,本协议终止,市政公司必须无条件按时搬出,六市政不支付市政公司任何补偿,但现在六市政补偿给市政公司的是市政公司自建房屋的价值,并不违反双方不补偿的约定。综上,六市政与***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犯他人合法权利。协议签订后,六市政也已实际履行,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六市政要求确认《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同时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稳定交易秩序,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故六市政要求***立即返还拆迁补偿款共计134.4716万元的诉讼请求,也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无锡市第六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902元减半收取8451元,由无锡市第六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滨湖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