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明鑫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明鑫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皖0291执103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安徽明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红杨镇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安徽明鑫建设有限公司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9)皖0291民初4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强制执行,立案标的额670766.67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寄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风险提示书。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工商登记、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除提取被执行人***在(2019)皖0291执90号案件中执行案款438382元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限制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合本案情况,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财产初查信息,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对我院财产调查措施表示认可,同意本院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裁定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