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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11民初3607号
原告:安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84588783J。
法定代表人:徐太平,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MA213MHM62。
法定代表人:陆涌,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诉被告江苏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利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过程中,依**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2021)皖0211民初3607号民事裁定,在200000元范围内冻结江苏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公司为此支付了保全费1520元。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利升公司归还投标保证金18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18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保证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利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利升公司拟在芜湖市繁昌区区域内开展养殖项目建设,**公司遂按照利升公司要求在外网供应商招采平台进行了招标前期工作,向利升账户分两次支付了180000元投标保证金(繁昌养殖项目一标段保证金90000元、二标段保证金90000元),后因利升公司自身原因致使原定项目无法正常继续运行且停止继续推进,为此,**公司向利升公司申请退出此次竞标并要求退还换投标保证金,利升公司接到**公司申请后表示同意退回全部投标保证金,但迟迟未能退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公司无奈具状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利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质证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公司的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市场主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利升公司在**公司投标后未及时评标,致使**公司的投标目的不能实现,应当立即返还**公司投标保证金。现**公司要求利升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80000元、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21年11月4日起按照LPR利率标准计收利息至保证金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利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七十三条、第五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8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21年11月4日起按照LPR利率标准计算至保证金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470元(**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江苏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品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田 青
书 记 员 田 青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四百七十三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
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