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1823民初1022号之一
原告:安徽明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红杨镇新区原红杨派出所办公大楼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6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宣城市泾县。
被告:安徽省宣城市泾县蔡村镇月亮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蔡村镇月亮湾村吴村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省宣城市泾县蔡村镇月亮湾村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省宣城市泾县蔡村镇月亮湾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
被告:***,男,1981年12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明鑫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宣城市泾县蔡村镇月亮湾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安徽明鑫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省宣城市泾县蔡村镇月亮湾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安徽明鑫建设有限公司95510.84元,并支付自2024年7月9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全国同期银行业拆借基本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省宣城市泾县蔡村镇月亮湾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事实和理由:安徽明鑫建设有限公司系从事建设业务的公司。2023年6月经***邀请前往泾县蔡村镇月亮湾村进行工程施工,在***的催促下安徽明鑫建设有限公司安排人员进场。但进场后***未能及时安排施工,后因约定的项目迟迟不能施工,***请安徽明鑫建设有限公司在泾县蔡村镇月亮湾村西湾组兴建老年食堂及公共厕所,并承诺在后期计算价款时核算前期费用。建设完毕后***将安徽明鑫建设有限公司住宿费用及砖块、挖机费用扣除后下欠106068元,***承诺旅游分红款下发支付,但未能支付。2024年6月9日双方再次结算,确定未支付款项数额为106068元,前期损失50000元,共计结欠156068元,***承诺一个月内支付并出具欠条1份。后***未能按期支付,经多次催要无果,安徽明鑫建设有限公司起诉后,***、***与安徽明鑫建设有限公司协商共计需支付165510.84元,开庭前支付100000元,余款约定十月中旬支付,但经催要***仅仅支付7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现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本案中,***系泾县蔡村镇月亮湾村西湾组的村民组组长,***以泾县蔡村镇西湾村民组名义与安徽明鑫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且建设的项目是西湾村民组的老年食堂和公共厕所,***是以村民组长履行的职务行为,故***不是适格的被告,所以安徽明鑫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明鑫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88元,减半收取为1094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