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1503民初3414号
原告六安南城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诉被告六安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胡宗保,被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程发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签订有借款协议,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定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主动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行为超出经营范围,借款协议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非金融机构法人间临时性借贷行为,有利于解决企业融资难问题,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该笔借款系在政府协调下,指定原告出借资金帮助被告解决农民工工资发放问题,不是原告违法经营行为,故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工程发包方与原告主体混同,发包方是六安市西城建设公司,与原告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各不相同,不能认定是同一个公司,故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承诺以该项目工程款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出具函件同意按照本金764660元和利息281070元合计1045730元,从其工程款中扣划,故原告的扣划行为合法有效,本院对本金和利息的数额予以确认。被告辩解没有出具函件,认为函件上加盖的印章系私刻印章,经鉴定确认函件上印文与被告公司同时期使用的印章印文一致,故不能排除函件的真实性。被告辩称公司对该份函件没有记载用章记录,有无用章记录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藉此否认函件的法律效力。综上,对被告关于函件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函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借款约定期限是18个月,从借款到位时间起算(2016年10月18日),最后还款时间应为2018年4月18日,期间两次扣划被告工程款,故利息应当分段计算。第一次2017年9月28日偿还本金764660元,利息281070元;第二次2018年2月13日偿还本金780000元;目前剩余本金为1455340元(原告诉求数字为1455300元)。按还款时间节点,利息计算如下:①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9月28日,原告从工程款中扣划的281070元,被告函件确认系支付利息,故时段利息不再计算。②2017年9月29日至2018年2月13日,以本金2235340元(3000000元-7646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1‰计算利息。③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4月18日,以本金14553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1‰计算利息。④2018年4月19日起,双方对逾期还款的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无事实依据,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且借款数额巨大,在客观上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弥补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款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当庭提交的2017年9月28日的“函”,经司法鉴定,函件公章的印文与被告公司正式备案印鉴和现行使用印鉴的印文不一致,与同时段被告公司所签施工合同的印文一致,故不能认定公章是假公章。
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被告六安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六安南城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18个月,月利率为8.1‰。借款资金用于六安市再生资源集散市场配套道排、公厕、泵房工程二标段建设项目,被告以该项目的工程款作为借款的担保。如被告违约,原告直接以担保的工程款列支,代为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借款协议签订后,2016年10月14日经裕安区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原告向被告出借300万元。2016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300万元,被告出具“借据”。2017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函”,同意从其工程款的二次拨款1045730元中归还本金764660元、利息281070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0000元。
另查,2015年10月,被告六安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六安市西城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建六安市再生资源集散市场配套道排、公厕、泵房工程二标段,工程合同价7819112.21元,工程于2016年6月20日开工,同年8月8日竣工,并通过综合验收。因工程款没有及时拨付,被告发放农民工工资需资金周转,遂申请向原告借款。在2016年10月8日的“工程借款审批表”上记载,项目合同总价款7819112.21元,已拨款3127644.88元,下剩未拨款4691467.33元。
一、被告六安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六安南城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剩余借款本金1455300元。
二、被告六安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南城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借款的相应利息,2017年9月29日至2018年2月13日,以本金2235340元为基数;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4月18日,以本金145534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8.1‰计算利息。
三、被告六安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南城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从2018年4月19日起,以本金1455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款清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30元,减半收取1051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贤荣
书记员 丁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