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3民初4922号
原告:六安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675232085(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男,汉族,1968年10月1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娟,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江兆才、王新琪,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6年2月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道珊,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娟、王新琪,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道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按月利率8.1‰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与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1日,被告***挂靠原告六安市强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建筑公司)与六安市西城建设有限公司签署了六安市再生资源集散市场配套道排、公厕、泵房工程II标段的施工《协议书》。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资金,被告便向六安市南城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简称:南城公司)提出借款300万元,南城公司要求以强盛建筑公司名义签订借款协议,于是在2016年9月8日强盛建筑公司与南城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300万元,借期18个月,月利率8.1‰,经过出借方审批通过后,2016年10月19日300万借款汇至强盛建筑公司账户。同日,被告***向强盛建筑公司出具《领据》一张,载明***因再生资源项目向强盛建筑公司借款300万元,***出具借款凭据后,强盛建筑公司立即通过银行将300万元转给***个人账户,当日便完成了款项出借,但此款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依法诉讼讨要。综上,请人民法院查明案情,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六安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工程挂靠挂靠关系。
答辩人因承建六安市西城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西城公司)投资建设的六安市再生资源集散市场配套道排、公厕、泵房工程Ⅱ标段工程(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工程),挂靠由被答辩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答辩人六安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强盛公司),以强盛公司名义于2015年10月21日与西城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答辩人承建的工程已于2016年8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对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强盛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是明确认可的。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强盛公司之间因存在挂靠关系,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于工程款享有实际的权利。强盛公司在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后,必然要将收取的工程款转付给实际承包人***,答辩人通过被答辩人强盛公司及***,实际收到再生资源工程款共计4061944元(不包含本案中被答辩人主张的2016年10月19日转付的300万元)。而由被答辩人强盛公司未经实际施工人同意擅自与发包人办理的工程结算金额为7699925.85元。虽然该结算金额,答辩人不予认可,并以另案起诉方式,要求对工程价款重新进行审计。但即使依据上述答辩人不予认可的暂定金额,答辩人实际支取的工程款加上南城公司借款300万元,也没有超过强盛公司擅自与业主方西城公司结算的金额7699925.85元。
二、答辩人与两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案涉300万元,系由南城公司出借,被答辩人强盛公司为名义借款人,答辩人为实际借款人,并且该笔借款已经用属于答辩人的工程款予以偿还。
答辩人实际施工的由西城公司发包的再生资源工程,于2016年8月8日经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因工程款没有及时拨付,民工工资无钱发放,答辩人找到业主方进行协商沟通,后经区政府协调,由答辩人***向与西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南城公司提出借款300万元,以被答辩人强盛公司的名义签订借款协议,以答辩人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作为担保,如果逾期,直接以担保的工程款列支,代为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上述30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为南城公司,向南城公司提出借款的是答辩人***,作为还款担保的是实际属于答辩人的工程款,只是因为工程施工合同是答辩人挂靠强盛公司以强盛公司名义签订,故南城公司要求由强盛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借款人,通过强盛公司的账户转付给答辩人,因此,答辩人系南城公司出借款项的实际借款人。
强盛公司与答辩人之间是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的关系而非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首先、该笔借款系南城公司出借的资金,并非强盛公司出借的自有资金;其次、该笔借款系用实际属于答辩人的工程款进行担保,并用属于答辩人的工程款进行偿还,而非由被答辩人强盛公司代为偿还。再次、南城公司的300万元借款,2017年9月28日已经从工程款的二次拨款中归还本息1045730元,2018年2月13日从工程款中归还本金78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455300元及利息也已经从工程款中直接扣划,作为实际借款人的答辩人已经不再欠南城公司借款。强盛公司在起诉状中称此笔借款至今未偿还不是事实。作为与南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的名义借款人,强盛公司并没有用自己的资金代答辩人偿还借款,而是用本身属于答辩人的工程款偿还南城公司的借款。因此,强盛公司与答辩人之间既不存在实际的借款关系,也不存在强盛公司代偿借款后的追偿关系。因为出借的款项不是强盛公司的钱,偿还借款用的也不是强盛公司的钱。尤其是,南城公司的借款已经通过答辩人的工程款偿还的情况下,强盛公司再向答辩人主张所谓的300万元借款,实际上是要答辩人就一笔借款清偿两次,第一次是答辩人用工程款偿还出借人南城公司,第二次是要求答辩人再向名义上的借款人强盛公司清偿,完全违背事实与法律。
三、从证据的角度分析,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也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或协议。如果真的存在借款关系,且借款金额高达300万元,双方之间不可能不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数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其次,被答辩人转付给答辩人的300万元,转账用途一栏备注的很清楚,系再生资源公司工程款,通过转账记录的备注,很明显可以反映出该笔资金的性质并不属于强盛公司的出借款。再次,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出具所谓借款凭据,答辩人出具的是领据。关于该份领据,第一、从领据的性质分析,是领到某一笔款项,并不是借到某一笔款项,因此领据不能作为借款凭据。第二,依据领据中记载的“***向再生资源借款”的内容,反映的是答辩人向再生资源公司(南城)借款,也不是向强盛公司借款,强盛公司也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偿还借款。最后、被答辩人在转付由南城公司出借的300万元后,于2017年1月25日及2017年2月7日再次通过自身账户转付答辩人1222000元工程款,再次印证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否则,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存在借款未清偿的情况下,显然会将未偿还的借款先行扣除,不可能直接将工程款直接转付给答辩人。
另外,答辩人所实际承包施工的再生资源工程,工程款总额至少超过769万元,而答辩人实际从强盛公司领取的总款项(包含转付南城公司的300万元借款)只有706万元,如果存在强盛公司单独出借的300万元借款的话,答辩人实际从强盛公司处领取的款项应当是1000多万元,而实际上答辩人只从强盛公司处领取了自己应得而尚未全部领取的款项706万元。
综合以上几点,原告起诉被告主张偿还借款300万元人民币,明显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信息,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三:《领据》、银行转账记录、《借款协议》,证明:1、《领据》、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与六安市南城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300万元,借期18个月,月利率8.1‰,南城公司在2016年10月19日将300万借款汇至强盛建筑公司账户,被告***于同日向强盛建筑公司出具《领据》一张载明***因再生资源项目向强盛建筑公司借款300万元,***出具借款凭据后强盛建筑公司立即通过银行将300万元转给***个人账户,当日便完成了款项出借;2、《借款协议》证明了原告所出借给***的款项来源于六安市南城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出借协议》明确该300万元借款,月利率8.1‰,***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占用人,应当承担借款利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于证据一,三性无异议。
对于证据二,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三中的《领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领据不同于借据,该份领据不是***向强盛公司出具的借款凭据,不能证明强盛公司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其次、该份领据的内容写的很清楚,是领到***向再生资源借款300万元,并非是***领到向强盛公司的借款。对于证据三中的《转账记录》,三性均没有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向被告转付300万元时,备注的是再生资源工程款,而不是强盛公司向被告的出借款,从该备注内容可以看出,该款是转付再生资源公司(南城)款或再生资源工程款,而非强盛公司向被告出借的款项。
对于证据三中的《借款协议》对其三性没有异议,但是需要强调说明的是,正如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因再生资源项目工程是以强盛公司名义签订,所有南城公司要求以强盛建筑公司名义签订借款协议,但是从借款协议的内容来看,借款是以六安市再生资源集散市场配套道排、公厕、泵房工程款作为借款的担保,并以工程款列支代为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而上述工程系被告***挂靠强盛公司实际施工,工程款也实际属于被告***所有,因此以工程款进行还款,实际上向南城公司还款的还款人也是被告***。即实际的借款人、实际的还款人均是被告***。由于300万元款项的实际出借人是南城公司,实际还款是用属于被告***的工程款偿还,强盛公司既不是出借资金的所有人,也没有用自己的资金代被告***偿还南城公司的借款,因此,强盛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强盛公司提供该组证据,证明强盛公司向被告出借300万元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协议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1、被告***挂靠六安市强盛建筑有限公司,以强盛公司名义与六安市西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系挂靠强盛公司的六安市再生资源集散市场配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强盛公司未经实际施工人***同意与西城公司擅自结算的工程款金额为7699925.85元(被告对该结算金额不服,已经另案提起诉讼);3、强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再生资源工程款的事实,再次证实***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对于工程款享有实际权利。4、强盛公司、***实际支付***款为,2016年9月13日支付再生资源工程款2839944元,2016年10月19日转付南城公司借款300万元,2017年1月25日转付工程款222000元,2017年2月7日转付工程款1000000元,共计7061944元。
证据三、(2020)皖1503民初34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六安市南城公司起诉名义借款人六安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45.53万元及利息。判决书确认,在2017年9月28日、2018年2月13日两次扣划工程款偿还本金、利息,下欠本金为1455340元,因该被扣划工程款属于实际施工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因此被扣划款项实际属于***对于南城公司的还款。由此证明在2018年2月13日时南城公司的借款就已经用属于被告***的工程款还偿还过半,原告强盛公司主张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不是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被告方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案涉的银行转账是300万元借款之前的工程款,对于2017年1月25日和2017年2月7日两笔工程款实际上用以支付被告下欠的农民工工资,与案涉的出借款300万元无任何关联,2016年9月13日支付再生资源工程款2839944元系借款之前的工程款。
对证据三三性无异议,通过次判决书可知六安市强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要支付原告六安南城公司的借款及利息,由此更能证明强盛公司已经替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及利息。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本案原告已经扣划被告到账工程款共计1825730元,其中利息为281070元,该事实有本院(2020)皖1503民初341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为1455340元。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被告***挂靠原告强盛建筑公司与六安市西城建设有限公司签署了六安市再生资源集散市场配套道排、公厕、泵房工程II标段的施工《协议书》,合同价7819112.21元,工程于2016年6月20日开工,同年8月8日竣工并通过综合验收。由于工程款没有及时拨付,本案原告强盛公司因发放农民工工资需要资金周转,遂申请向六安南城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城公司)借款,双方于2016年9月8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南城公司向强盛公司提供借款3000000元,期限为18个月,月利率为8.1‰;借款资金用于六安市再生资源集散市场配套道排、公厕、泵房工程二标段建设项目,强盛公司以该项目的工程款作为借款的的担保。如强盛公司违约,南城公司直接以担保的工程款列支,代为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借款协议签订后,经裕安区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同意南城公司向强盛公司出借3000000元;2016年10月18日,南城公司向强盛公司账户汇款3000000元;次日,原告强盛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账户向被告***账户汇款3000000元,***向强盛公司出具领条一份,言明:***向再生资源借款(强盛建筑工程)3000000元。
另查明:2017年9月28日,本案原告强盛公司从被告***工程款的二次拨款1045730元中向南城公司归还本金764660元,利息281070元;2018年2月13日从***工程款中归还借款本金780000元。
再查明:南城公司与强盛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0)皖1503民初3414号民事判决内容:“一、被告六安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六安南城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剩余借款本金1455300元。二、被告六安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南城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借款的相应利息,2017年9月29日至2018年2月13日,以本金2235340元为基数;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4月18日,以本金145534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8.1‰计算利息。三、被告六安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南城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从2018年4月19日起,以本金1455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款清时止。”该判决生效后,强盛公司已经履行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挂靠原告强盛公司施工,强盛公司为其发放农民工工资向案外人南城公司借款3000000元,该笔款项实际由***使用,***系实际借款人,该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方不持异议;但强盛公司已经从***享有的工程款中归还南城公司本金1544660元,利息281070元,其主张借款本金3000000元与事实不符;关于利息问题:一、2017年9月28日,偿还本金764660元,利息281070元;二、2018年2月13日偿还本金780000元,现尚欠本金1455340元。按照还款时间节点,利息计算如下:1、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9月28日,原告从***工程款中扣划的281070元,系其函件确认的利息,该时间段利息不再计算;2、2017年9月29日至2018年2月13日,以本金2235340元(3000000元-7646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1‰计算利息;3、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4月18日(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以本金1455340元(3000000元-764660元-7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1‰计算利息;4、2018年4月19日起,双方对逾期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且数额巨大,客观上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为弥补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本院确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款实际付清止。原、被告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另案起诉,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不宜与工程款纠纷混为一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六安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5534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六安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其中2017年9月29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以本金2235340元为基数;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以本金145534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8.1‰计算利息;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六安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45534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款清时止;
四、驳回原告六安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00元,由被告***负担12700元,原告六安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婉倩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偿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