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和信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汇川技术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和信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6民初8452号
原告:苏州汇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友翔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朱兴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喆、孙苗苗,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和信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中新大道西8号馨都广场1幢507室。
法定代表人:陈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永,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旭博,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州汇川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汇川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和信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和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喆、孙苗苗,被告和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永、仇旭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承担违反《阳光合作协议》的违约金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阳光合作协议》,对双方在履行相关业务合同过程中避免腐败事件发生等内容进行约定,约定如违反本协议规定,乙方需按甲乙双方上年度交易总金额的5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上年度交易总金额的50%折算后低于100万元的,则乙方按100万元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两者按高标准执行;乙方同意该违约金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货款中扣除;若该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甲方遭受的损失的,乙方还应当就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适用于双方所有业务合同并作为其附件及组成部分。经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苏0506刑初929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汇川公司IT基础设施部副经理朱梦君存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信公司销售人员金雷存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具体为:2018年5月,在汇川公司组织的HPC项目招标中,朱梦君通过将汇川公司预算价格透漏给金雷并组织相关公司围标的方式,帮助和信公司中标;2019年4月,在汇川公司组织的统一通讯项目招标中,朱梦君通过制定倾向性技术参数标书、围标的方式帮助和信公司中标。2020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供应商违约扣款通知函》要求承担违约金100万元。2020年11月6日,被告回函认为相关案件尚在处理中,公司员工存在相关行为系个人行为,其既不知情亦未参与并无过错。鉴于双方进行商业合作过程中,双方的工作人员存在围标、行贿、受贿等违法犯罪行为,根据《阳光合作协议》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违约金100万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和信公司辩称:阳光合作协议是由原告制作后依仗其在交易中所处优势地位与被告签订,协议项下违约责任条款只约定被告违反协议应承担巨额违约金但未约定原告违反协议应承担违约金,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免除了原告的责任并加重被告的责任,故而该违约责任条款应属无效条款。退一步讲,纵使阳光合作协议项下违约责任条款有效,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两起投标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该两起违法行为对应交易的合同金额不足100万元而原告却主张违约金100万元,况且该两起违法行为所涉2018年交易涉及合同的签约日期早于《阳光合作协议》签订日期,2019年交易涉及合同的签约主体为原告的关联企业与被告而不是本案原被告,以上表明相关交易的合同均不适用《阳光合作协议》,据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汇川公司是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深圳市汇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深圳汇川公司),深圳汇川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和信公司向原告汇川公司供应笔记本电脑、摄像头等产品。
2018年10月16日,原告汇川公司(甲方)与被告和信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阳光合作协议》,对双方在履行相关业务合同过程中避免腐败事件发生等内容进行约定,列明双方及其人员应当遵守的各项规定,比如不得违法违规进行投标、竞标或采用其他手段影响合作的公平与公正;不得以任何方式、理由向对方员工或亲属提供现金、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购物卡、礼品、烟酒、贵重物品、回扣、好处费、感谢费、中介费、佣金等。如违反本协议规定,乙方需按甲乙双方上年度交易总金额的5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上年度交易总金额的50%折算后低于100万元的,则乙方按100万元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两者按高标准执行;乙方同意该违约金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货款中扣除;若该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甲方遭受的损失的,乙方还应当就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乙方行为恶劣,给甲方声誉、企业形象、品牌造成较坏影响的,或在甲方调查过程中,乙方不积极配合调查或故意隐瞒相关信息的,则按上一款违约金标准的两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在甲方调查过程中,乙方积极配合调查,提供重要信息,且未造成恶劣影响的,可视性质和情节轻重按本条前款标准减轻或免除违约责任。对甲方员工主动索贿,乙方主动举报,一经查实的,甲方可视情况在新项目合作、配套比例、付款等方面优先考虑;对于乙方员工主动行贿甲方,乙方发现后主动举报,并经查实的,如未造成恶劣影响,可视性质和情节轻重按本条前款标准减轻或免除违约责任。双方合同关系的变更或解除,不影响甲方按本协议规定向乙方追究责任及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甲方员工有违反本协议规定的,由甲方依据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约定:双方同意,本协议亦适用于甲方的关联公司,此关联公司名单经甲方书面通知可以随时更新。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适用于双方所有业务合同并作为其附件及组成部分。本协议对本协议签署前乙方未主动披露的贿赂行为及签署后发生的贿赂行为均具有约束力;对于本协议签署之前已存在的违反阳光合作协议的行为,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乙方在三个月内向汇川技术廉洁诚信工作委员会主动呈报,可免于追责;若被动揭露,则按本协议条款执行。本协议内容如有修改则重新签订,如无修改则长期有效。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苏0506刑初929号刑事判决书,该案审理中查明:汇川公司IT基础设施部副经理朱梦君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和信公司销售人员金雷所送行贿款共计23.1058万元等,具体为:2018年5月,在汇川公司组织的HPC项目招标中,朱梦君通过将汇川公司预算价格透漏给金雷并组织相关公司围标的方式,帮助和信公司中标;2019年4月,在汇川公司组织的统一通讯项目招标中,朱梦君通过制定倾向性技术参数标书、围标的方式帮助和信公司中标。
原告表示,上述刑事判决查明事实涉及2018年5月、2019年4月相关交易合同金额总计102.24万元,具体交易如下:
(1)2018年5月份,汇川公司组织的HPC项目招标涉及业务合同2份,其中合同编号为SAX01180614C12,PO号为SZFWPI6D620B8111,签订日期2018年6月14日,由汇川公司与和信公司签订,合同金额为23.64万元;其中PO号为SZFWPI9D926B8095、SZFWPI9D926B8096,签订日期为2018年7月19日,由汇川公司与和信公司签订,合同金额为18.4万元。
(2)2019年4月份,汇川公司组织的统一通讯项目招标涉及业务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FWPJ4D416B8006,签订日期为2019年4月19日,由深圳汇川公司与和信公司签订,合同金额为60.2万元。
对此,被告确认2018年5月份汇川公司组织的HPC项目招标涉及业务合同为两份于同日由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SAX01180614C11、SAX01180614C12的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10万元、23.64万元;确认2019年4月份汇川公司组织的统一通讯项目招标涉及业务合同1份即为合同编号为FWPJ4D416B8006的合同,表示上述3份合同要么签约日期早于《阳光合作协议》签订日期,要么签约主体并非其与原告而是其与深圳汇川公司,而深圳汇川公司并非《阳光合作协议》的当事人,据此认为原告依据《阳光合作协议》要求承担违约金依据不足。对此,原告表示,阳光合作协议明确协议适用于甲方的关联企业并约定协议签署之前已存在的违反阳光合作协议的行为若被动揭露(未在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主动呈报)则按本协议条款执行,相关串标、围标行为致其高于市场价采购产品且给其商誉造成影响,况且阳光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如违反本协议规定需按双方上年度交易总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若上年度交易总金额的50%折算后低于100万元的则按100万元标准支付违约金,为此提供证据并陈述如下:
(1)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双方之间采购合同、采购订单及汇总表;表示据统计双方之间2017年度业务合同总金额为101.981万元、2018年度业务合同总金额为261.8482万元、2019年度业务合同总金额为71.23636万元。
(2)申请调取公安机讯问笔录,称有关人员在公安讯问笔录中已明确相关合同金额扣除成本价、10%-15%利润、税收后将剩余款项由金雷、朱梦君进行分配,据此认为相关交易被告可获得约15万元纯利润,加之行贿金额约23万元可以认定相关交易获利总额约40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阳光合作协议签订之前的交易合同、与深圳汇川公司签订的交易合同均与本案无关,根据相关讯问笔录可以确定行贿受贿均为个人行为,未有证据表明其因上述违法行为获利,相反相关交易的业务利润因原告的工作人员索贿行为受损,基于此其不应承担违约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阳光合作协议、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电子邮件往来打印件、供应商违约扣款通知函、工商登记查询材料、采购合同、采购订单,被告提交的采购合同,本院调取的讯问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的《阳光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于原告是否有权依据《阳光合作协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生效刑事判决可知在2018年5月汇川公司组织的HPC项目招标及2019年4月汇川公司组织的统一通讯项目招标涉及相关交易中存在汇川公司IT基础设施部副经理朱梦君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和信公司销售人员金雷所送行贿款等违反《阳光合作协议》具体约定的行为,被告虽主张相关交易合同签订日期早于《阳光合作协议》签订日期、相关交易合同签约主体为其与深圳汇川公司而不是《阳光合作协议》的签约主体即其与原告,进而认为原告无权依据该《阳光合作协议》主张违约金。从《阳光合作协议》的约定内容分析可知该协议签约目的在于要求合同主体在从事商事活动中廉洁自律、公平交易,有助于防治商业贿赂,有利于营造法治化的营商环境,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阳光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适用于双方所有业务合同并作为其附件及组成部分,同时约定该本协议适用于甲方即原告的关联公司,并约定本协议签署之前已存在的违反阳光合作协议的行为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由乙方(被告)在三个月内向汇川技术廉洁诚信工作委员会主动呈报可免于追责而若被动揭露则按本协议条款执行;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原被告双方在《阳光合作协议》签订之前已存在业务合作由原告向被告采购笔记本电脑、摄像头等货物(即被告系原告的供应商);本院综合考量以上实际情况认定汇川公司于2018年5月组织的HPC项目招标及2019年4月组织的统一通讯项目招标涉及的相关交易合同亦适用双方签订的《阳光合作协议》,原告有权依据该《阳光合作协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据《阳光合作协议》约定主张违约金100万元,被告抗辩该违约金过高,《阳光合作协议》约定如违反本协议规定需按双方上年度交易总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若上年度交易总金额的50%折算后低于100万元的则按100万元标准支付违约金,两者按高标准执行;同时约定若该违约金不足以赔偿损失还应当就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约定内容表明如违反《阳光合作协议》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在赔偿损失的基础上还应支付一定比例或者数额的违约金,体现了民事责任对商业贿赂等违法行为的惩罚属性,虽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此遭受损失的具体金额,但根据《阳光合作协议》的约定,结合涉及行贿受贿相关交易的内容及具体金额、双方此前上一年度交易的具体情况及违反《阳光合作协议》约定行为的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和信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汇川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汇川技术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户名:苏州汇川技术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苏州城中支行;账号:51×××0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00元,由原告苏州汇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750元,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和信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5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和信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汇川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丽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彬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