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海德隆泵业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烟台南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烟台海德隆泵业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67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南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山区港城东大街世纪大厦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774171532T。
法定代表人:韩延卫,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舒伟,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海德隆泵业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珠江路32号。
法定代表人:王京龙,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建,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南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海德隆泵业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1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1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海德隆公司诉讼请求;2.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海德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0年8月9日《马山寨海景豪庭无负压供水设备采购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海德隆公司于2012年5月8日交付合同标的物,并安装调试,涉案合同供货的小区马山寨海景豪庭早已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多年。合同第六条第1款第(3)项约定,“验收和最终验收定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达到设计和甲方要求、开始正常运行后,7日内甲方(南山公司)组织相关人员会同乙方(海德隆公司)对设备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验收手续;若甲方逾期未进行设备验收或验收未通知乙方,乙方则视为设备验收合格。”根据该条约定,2012年5月8日,海德隆公司交付标的物并安装调试后就应达到验收的条件,即2012年5月15日双方应当进行验收,南山公司未通知海德隆公司,则视为设备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第2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双方签署验收合格证书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合同总价的90%”,即自2012年5月15日起,海德隆公司就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应当自2012年5月16日开始计算,至海德隆公司起诉之日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海德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海德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德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南山公司支付海德隆公司货款99000元及利息损失(以99000元为基数,自山东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网上立案审核通过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南山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损失500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南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9日,南山公司(甲方)与海德隆公司(乙方)签订《马山寨海景豪庭无负压供水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JHT-10010-WZ)一份,由甲方向乙方采购马山寨海景豪庭无负压供水设备。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3万元,付款方式为:“1.全部设备到场、初验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70%,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全额发票;2.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双方签署验收合格证书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合同总价的90%;3.余款10%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满后10日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检验及验收标准条款中约定:“初验是指甲方对设备外观、规格型号、数量进行初步检验,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详细的产品说明、参数标准、质量要求、合格证等相关验收和使用资料。”2012年5月8日南山公司向海德隆公司交付合同标的物,同年5月25日,海德隆公司向南山公司开具33万元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发票号为02083654、02083655、02083656),同年7月18日南山公司向海德隆公司支付23.1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双方签署验收合格证书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合同总价的90%”。合同仅约定双方签署验收合格证书后,甲方付至合同总价的90%,但未约定何时签署验收合格证书、签署验收合格证书后多长时间继续付至合同总价的90%,该情形系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海德隆公司可随时向南山公司要求履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南山公司无证据证实海德隆公司起诉前曾向其主张权利其明确表示不履行,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海德隆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对南山公司提出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南山公司提出“货物存在严重的型号不符与质量问题”的主张,双方合同检验及验收标准条款中约定:“初验是指甲方对设备外观、规格型号、数量进行初步检验,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详细的产品说明、参数标准、质量要求、合格证等相关验收和使用资料”,2012年7月18日南山公司向海德隆公司支付23.1万元时,并未对型号、质量等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设备外观、规格型号、数量的认可。该设备至今仍在运行,南山公司在海德隆公司提起诉讼后提出设备的部分型号与合同不符,但其无证据证实设备部分型号系海德隆公司所致,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海德隆公司要求南山公司支付货款99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海德隆公司要求南山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8日判决:一、南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德隆公司货款99000元及利息(以9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海德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马山寨海景豪庭无负压供水设备采购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对验收和最终验收定论的约定即设备安装、调试合格、达到设计和要求、开始正常运行后,7日内南山公司组织相关人员会同海德隆公司对设备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验收手续;若南山公司逾期未进行设备验收或验收未通知海德隆公司,则视为设备验收合格,该条款仅是双方对如何验收及何时验收进行的约定,并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南山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涉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缺少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于涉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已有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南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烟台南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光星
审判员  刘 腾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曹梦臻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67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南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山区港城东大街世纪大厦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774171532T。
法定代表人:韩延卫,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舒伟,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海德隆泵业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珠江路32号。
法定代表人:王京龙,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建,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南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海德隆泵业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1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1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海德隆公司诉讼请求;2.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海德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0年8月9日《马山寨海景豪庭无负压供水设备采购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海德隆公司于2012年5月8日交付合同标的物,并安装调试,涉案合同供货的小区马山寨海景豪庭早已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多年。合同第六条第1款第(3)项约定,“验收和最终验收定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达到设计和甲方要求、开始正常运行后,7日内甲方(南山公司)组织相关人员会同乙方(海德隆公司)对设备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验收手续;若甲方逾期未进行设备验收或验收未通知乙方,乙方则视为设备验收合格。”根据该条约定,2012年5月8日,海德隆公司交付标的物并安装调试后就应达到验收的条件,即2012年5月15日双方应当进行验收,南山公司未通知海德隆公司,则视为设备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第2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双方签署验收合格证书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合同总价的90%”,即自2012年5月15日起,海德隆公司就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应当自2012年5月16日开始计算,至海德隆公司起诉之日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海德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海德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德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南山公司支付海德隆公司货款99000元及利息损失(以99000元为基数,自山东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网上立案审核通过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南山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损失500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南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9日,南山公司(甲方)与海德隆公司(乙方)签订《马山寨海景豪庭无负压供水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JHT-10010-WZ)一份,由甲方向乙方采购马山寨海景豪庭无负压供水设备。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3万元,付款方式为:“1.全部设备到场、初验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70%,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全额发票;2.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双方签署验收合格证书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合同总价的90%;3.余款10%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满后10日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检验及验收标准条款中约定:“初验是指甲方对设备外观、规格型号、数量进行初步检验,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详细的产品说明、参数标准、质量要求、合格证等相关验收和使用资料。”2012年5月8日南山公司向海德隆公司交付合同标的物,同年5月25日,海德隆公司向南山公司开具33万元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发票号为02083654、02083655、02083656),同年7月18日南山公司向海德隆公司支付23.1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双方签署验收合格证书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合同总价的90%”。合同仅约定双方签署验收合格证书后,甲方付至合同总价的90%,但未约定何时签署验收合格证书、签署验收合格证书后多长时间继续付至合同总价的90%,该情形系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海德隆公司可随时向南山公司要求履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南山公司无证据证实海德隆公司起诉前曾向其主张权利其明确表示不履行,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海德隆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对南山公司提出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南山公司提出“货物存在严重的型号不符与质量问题”的主张,双方合同检验及验收标准条款中约定:“初验是指甲方对设备外观、规格型号、数量进行初步检验,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详细的产品说明、参数标准、质量要求、合格证等相关验收和使用资料”,2012年7月18日南山公司向海德隆公司支付23.1万元时,并未对型号、质量等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设备外观、规格型号、数量的认可。该设备至今仍在运行,南山公司在海德隆公司提起诉讼后提出设备的部分型号与合同不符,但其无证据证实设备部分型号系海德隆公司所致,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海德隆公司要求南山公司支付货款99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海德隆公司要求南山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8日判决:一、南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德隆公司货款99000元及利息(以9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海德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马山寨海景豪庭无负压供水设备采购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对验收和最终验收定论的约定即设备安装、调试合格、达到设计和要求、开始正常运行后,7日内南山公司组织相关人员会同海德隆公司对设备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验收手续;若南山公司逾期未进行设备验收或验收未通知海德隆公司,则视为设备验收合格,该条款仅是双方对如何验收及何时验收进行的约定,并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南山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涉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缺少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于涉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已有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南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烟台南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光星
审判员  刘 腾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曹梦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