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宇中科投资有限公司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平顶山兴宇中科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永基铭筑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423民初3808号
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鲁山县人民路东段6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66***97132F。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5月25日生,汉族,该社职工,住鲁山县。
被告:平顶山兴宇中科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复兴路中段10号。组织机构代码:57497709-9。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永基铭筑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任若菲,经理。
被告:北京兴宇中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科学园南里-风林绿洲Ⅰ甲2201室。组织机构代码:68356912-3。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69年10月8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与被告平顶山兴宇中科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兴宇公司)、永基铭筑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基铭筑公司)、北京兴宇中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兴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时将**柳一并列为被告,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对***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兴宇公司、永基铭筑公司、北京兴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平顶山兴宇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万元和该款自2014年10月***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2、由被告北京兴宇公司在其提供的质押股权价值范围内,对被告平顶山兴宇公司所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原告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永基铭筑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平顶山兴宇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以购机器设备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3日,利率为月息9.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北京兴宇公司、**柳签订质押合同,由其在平顶山兴宇公司的股权做质押,在提供的质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平顶山兴宇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永基铭筑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担保的主债权14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贷款到期后经原告的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平顶山兴宇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本公司现暂无资金、尚未偿还能力,希望原告能够宽限偿还日期,以便被告筹集款项。另因双方约定的罚息较高,故原告关于罚息部分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永基铭筑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北京兴宇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本公司无偿还能力。
被告***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无偿还能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13日,被告平顶山兴宇公司因土建工程及购买机器设备急需资金,与原告****、宝丰联社、郏县联社、平顶山市郊联社签订了一份社团贷款协议,该协议主要载明:“甲方:贷款人贷款牵头联社: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高新强成员联社: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成员联社: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景文治成员联社: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敬召乙方:借款人平顶山兴宇中科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丙方:担保人(质押人、保证人)质押人:北京兴宇中科投资有限公司、***。质押物:北京兴宇中科投资有限公司(4000万元)、***(1000万元)在平顶山兴宇中科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保证人:永基铭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六、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一下内容款项:(一)贷款种类:综合担保(质押+保证)(二)借款用途……(三)贷款金额(大写)捌仟万元整。(四)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五)贷款利率:按月利率9.9‰执行。……(十二)甲方各成员社向乙方发放贷款的金额分别是:……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贰仟万元(大写)。九、担保(一)担保方式及效力。本币贷款采取综合担保方式,包括质押担保、保证担保。1、质押。股权质押。平顶山兴宇中科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北京兴宇中科投资有限公司在平顶山兴宇中科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4000万元;**柳在平顶山兴宇中科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1000万元。2、保证。保证人为永基铭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各项担保方式所列的担保共同对本协议约定的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各担保方式之间、同一担保方式不同担保人之间均不存在担保份额比例之分),但各担保方式在效力上相互独立(即使某一项或几项担保不成立、不生效或被确认无效、被撤销、被解除,均不影响其他担保方式的效力和担保责任)。由于此笔贷款采取综合担保方式(既有权利质押的担保又有企业法人的担保还有个人担保),经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各方充分协商约定,无论质权的担保是有谁提供,但当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协议约定的实现担保质权的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先就质权的担保实现债权,也有权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同事主张,各担保人无任何异议。……甲方:贷款牵头联社(公章)……成员联社: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印章)。乙方:借款人:平顶山兴宇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名、印章)丙方:质押人:北京兴宇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名、印章)质押人:***(签名捺印)身份证号码:、保证人:永基铭筑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任若菲(签名)。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平顶山兴宇公司又签订了“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平市郊社团企字(2012)第003号的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贷款人):贷款人(社团贷款成员社):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乙方(借款人):平顶山兴宇公司……2012年9月13日,借款人委托平顶山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团发放社团贷款捌仟万元(小写:8000万元),****作为成员社同意为借款人发放项目贷款2000万元,并与借款人签订了社团贷款协议书……协议书中第六条、第十二款约定****向借款人提供贷款金额是贰仟万元。……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现就平市郊社团企字(2012)第003号协议书中第六条、第十二款约定****向借款人提供贷款金额是贰仟万元修改补充如下:将平市郊社团企字(2012)第003号协议书第六条、第十二款中“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贰仟万元(大写)”修改为“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壹仟肆佰万元(大写)”。同时根据贷款金额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权利和义务。甲方: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乙方:平顶山兴宇中科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名)”。2012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平顶山兴宇公司支付该笔款项,被告平顶山兴宇公司使用该笔借款后,按照约定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12月3日的利息,之后未再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本金及利息,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平顶山兴宇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400万元,由被告北京兴宇公司的股权质押及被告永基铭筑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由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社团贷款协议、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平市郊社团企字(2012)第003号的补充协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平顶山兴宇公司在使用贷款期间经原告方催要至今并未向原告偿还本金,仅向原告支付了该款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12月3日利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平顶山兴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永基铭筑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且请求被告北京兴宇公司在其所提供的质押股权价值范围内实现债权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由被告平顶山兴宇公司支付该笔借款自2014年10月***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月利率9.9‰计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款之日至2014年12月3日的利息已付清,故利息起付时间应为2014年12月4日,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永基铭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兴宇中科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此笔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9‰计付)。
二、被告永基铭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北京兴宇中科投资有限公司在其提供的质押股权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时在被告北京兴宇中科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质押股权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0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兴宇中科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永基铭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兴宇中科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德国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