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宇中科投资有限公司

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宝丰县宇晨工贸有限公司、河南海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191民初10416号
原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92号院1幢。
法定代表人: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丽红,该公司员工。
被告:宝丰县宇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商酒务镇房庄村白衣堂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海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商酒务镇房庄村白衣堂自然村北。
法定代表人:*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兴宇中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603号楼9层10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河南香山祥瑞旅游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路工行大厦20楼。
法定代表人:路平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郑州金鸿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照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中央花园小区东门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朝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路北段路东(工行大厦20楼200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被告:***,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女,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宝丰县宇晨工贸有限公司、河南海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兴宇中科投资有限公司、河南香山祥瑞旅游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郑州金鸿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照邦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朝阳置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宝丰县宇晨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3243027.66元及违约金1435926元(违约金自代偿次日起按代偿金额的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0月9日,最终主张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以上共计4679653.66元;2、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8日,被告宝丰县宇晨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晨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签订一份编号为P141008001号《中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宇晨公司委托原告为其该笔借款向交通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保障原告担保债权的实现,被告***、***、**、郑州金泓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南海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兴宇中科投资有限公司、河南照邦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借款到期后,宇晨公司未还本付息,原告为其代偿利息651857元。2015年9月18日,被告宇晨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一份编号为Z1509LN1567643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用于归还交通银行2014年编号为P141008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000万元;2016年9月29日,被告宇晨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一份编号为Z1609LN156293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用于归还交通银行2015年编号为Z1509LN1567643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950万元;2017年9月29日,被告宇晨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一份编号为Z1709LN156518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用于归还交通银行2016年编号为Z1609LN156293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950万元。以上贷款被告宇晨公司均委托原告为其该笔借款向交通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保障原告担保债权的实现,其他被告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截至目前,原告为宇晨公司向交通银行代偿本息合计3243027.66元,承担了部分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宇晨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并要求其他被告为此履行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但是以上被告均拒不履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诉状上列明的被告信息:郑州金鸿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查,无该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本案系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