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奥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济南奥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南卓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历民初字第1212号
原告济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兵,济南历下姚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卓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卷烟厂,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腾,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济南卓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卷烟厂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兵,被告济南卓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卷烟厂的委托代理人马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卷烟厂公开招标泰山品牌终端识别系统建设项目,被告济南卓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第一标段。2014年被告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卷烟厂将建设项目分批分期的发包给被告济南卓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随后被告济南卓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建设项目中的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济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济南卓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装饰装修工程款,各项工程施工完毕后,2015年原告济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南卓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总结算,被告济南卓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款927461.46元,原告济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济南卓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卷烟厂未付款为由未付款,故原告济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济南卓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欠款927461.46元及违约金;2、被告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卷烟厂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原告济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济南卓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卷烟厂承担。
原告济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济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济南卓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主体适格;
3、装饰施工合同12份,证明原告济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济南卓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关系;
4、卷烟厂泰山品牌终端识别系统建设预中标结果打印件1份,证明第一标段由被告济南卓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
5、2014年11月20日结算单1份、证明1份,证明截止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济南卓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款849463.31元;
6、2014年12月9日证明1份、2015年1月30日欠条1份,证明截止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济南卓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欠1927461.46元。
被告济南卓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数额需要财务对下,其他没有问题,违约金和原告济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再协商,项目不是**经手。
被告济南卓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卷烟厂辩称,原告济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济南卓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卷烟厂之所以一直未与被告济南卓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清工程款是被告济南卓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能按照要求提报结算材料,导致双方无法结算。诉讼费用不应当由被告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卷烟厂承担。
被告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卷烟厂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卷烟厂公开招标泰山品牌终端识别系统建设项目,济南卓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第一标段。2014年济南卓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建设项目中的部分装饰装修工程交由济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并签订了多份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济南卓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应按照拖付工程款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各项工程施工完毕后,2014年11月20日济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南卓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批至第十批进行结算,济南卓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款849463.31元,济南卓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诺2015年1月份全部付清。2014年12月9日济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南卓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确定济南卓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款927461.46元,并约定2015年1月份全部付清。济南卓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2015年1月30日济南卓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向济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装饰**工程款927461.46元。欠条注明:原欠条作废,2015年1月30日前的欠条。济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180天违约金,济南卓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调整。济南卓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卷烟厂未结算工程款,诉讼期间,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卷烟厂认可尚欠济南卓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但因未最终结算,不能确定数额。
本院认为,济南卓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卷烟厂第一标段项目后,将其中部分装饰工程交由济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并签订装饰施工合同,济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完毕后,与济南卓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确定欠款金额为927461.46元,依据双方约定,济南卓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在2015年1月底前将工程款付清,现济南卓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济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济南卓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927461.4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济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济南卓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日起逾期付款,济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计算180天,并无不当,但济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南卓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济南卓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予以调整,本院予以准许,酌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倍为宜,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180天。关于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卷烟厂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卷烟厂认可尚欠济南卓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但未举证证明济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高于其欠付济南卓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卷烟厂应在涉案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欠付济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卓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27461.46元;
二、被告济南卓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927461.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为标准,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180天);
三、被告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卷烟厂在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确定的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济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70元,由被告济南卓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浩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王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