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1003民初1625号
原告:威海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办通和路**。
法定代表人:初佳丽,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蕾蕾,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崔玻,经理。
原告威海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威海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原告威海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威海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22元,保全费1120元,均由原告威海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梁永强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丛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