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深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深州市通源制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深民再初字第1号
原审原告:深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深州市通源制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深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深州市通源制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1年3月19日作出(2001)深经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原审被告拖欠的原审原告工程款333250元及利息110000元,用厂区西北角的土地抵顶欠款,西边从过道桥东边向东量103.22米,北边从道中心向南量58.89米(东边八米向南量五十米)。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院长于2013年12月发现:深州市通源制鞋有限公司于1998年8月21日将其自有使用权的“深国用(97)字第乡企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76840.8㎡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深州市工商银行用于贷款,(2001)深经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抵债土地包含在抵押土地之中,(2001)深经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可能存在错误,并提请再审。2014年1月7日,我院作出(2014)深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定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审原告深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审被告深州市通源制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中国工商银行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及回执、《深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通源制鞋有限公司办证情况说明》、《债权转让协议》(编号:衡-96)、《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合创第201301号),并到庭参加诉讼。
经对原审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可证实:原审原、被告双方在(2001)深经初字第105号调解书中约定抵债的原审被告厂区西北角的土地包括在已作借款抵押的76840.8㎡土地范围内;原审被告深州市通源制鞋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深州支行的债权尚未消灭,抵押权一直存续,该债权及抵押权至2013年1月29日已被转让至河北信合安全印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抵押权的效力对抵押物处分权产生影响。原审被告为取得借款将其厂区内土地使用权抵押给银行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在未通知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深州市支行的情况下,将已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土地中的一部分转让给原审原告以抵顶欠款的行为显系无效,双方于2001年3月15日自愿达成《协议书》因此无效,因而我院于2001年3月19日据该《协议书》作出的(2001)深经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确实存在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原告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按撤诉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01)深经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
本案按撤诉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娟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