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衡水中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深州市东方油脂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衡民三初字第59号
原告:深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衡水中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深州市东方油脂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公司清算组组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衡水中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深州市东方油脂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