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元工程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南通正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桦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226执123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通正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江苏南通苏通科技产业园区江成路1088号内3号楼35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559291400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经济开发区高速出入口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343866033C。 法定代表人:**桦,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桦,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申请执行人南通正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桦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皖1226民初24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为:“一、***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正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3月28日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桦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第一项中***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桦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南通正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218125元,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0年6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0年6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发布。 三、2020年6月18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房屋登记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书,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2日作出(2020)皖1226执1239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金额221297元,实际冻结10.77元。 2、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确认,暂不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 四、2020年7月16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失信彩铃。 五、2020年7月21日,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地周边群众进行了有关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六、对被执行人已作出司法拘留的决定,并向当地公安机关发出《协助查控被执行人函》,一经发现**桦,随时予以拘留。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皖1226执123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桦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南通正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刚 审 判 员  刘  洋 审 判 员  姚 孝 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陈 鑫 成 书 记 员  王 保 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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