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元工程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南通正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26民初2454号 原告:南通正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苏通科技产业园区江成路1088号3号楼35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559291400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经济开发区高速出入口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343866033C。 法定代表人:**桦,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桦,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南通正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桦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正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正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桦连带给***正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款2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时开始计息,按照同期央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南通正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监理合同,***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新建厂房及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南通正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正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其提供监理服务。工程地点为颍上县经济开发区,工程规模约5万平方米,监理报酬为100万元,合同工期为12个月。2016年2月20日,南通正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到***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进场通知开始进场工作。2017年5月26日,***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南通正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颍上县农村商业银行现金支票20万元。南通正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到颍上县农村商业银行兑现时发现该20万元现金支票为空头支票。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南通正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桦答辩称:1、工程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总金额为60万元而不是100万元;2、支票当时到期时没有解入银行,银行没有解付之说,不存在空头支票;3、鉴于颍上新能源项目资金还没有如期到位,双方可以按规定按实结算,协商解决;4、**桦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桦缺席,本院对南通正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对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颍上县农业银行现金支票、进场通知书、***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及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南通正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监理合同,***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新建厂房及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南通正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正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其提供监理服务。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颍上县经济开发区,工程规模约5万平方米,监理报酬为100万元,监理人员进场后7日内支付20万元,合同工期为12个月。2016年2月20日,南通正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到***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进场通知要求于2016年2月23日前进场工作。2017年5月26日,***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南通正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颍上县农村商业银行现金支票20万元。南通正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持该现金支票到颍上县农村商业银行却不能兑现。为此,南通正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桦认缴出资额为10098万元,没有实际缴付记录。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南通正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在2016年3月1日前给付20万元监理费,因其出具给南通正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现金支票不能兑现,故其仍应承担给付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桦应当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南通正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正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3月28日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桦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第一项中***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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