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元工程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南通正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新中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申42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通正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苏通科技产业园江成路1088号内3号楼35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新中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创美华彩中心1幢8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通正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新中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环公司)建筑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终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正元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证据和相关判决书己充分表明新中环公司应承担监理过程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且实际也是这样履行的,一审判决明显不当。2、监理费一共38万元,正元公司仅得3万元,为伤害赔偿应诉和处理相关工资纠纷等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新中环公司收入达35万元,除去支付现场监理人员工资、税收等费用,获利超过20万元,正元公司再承担伤害赔偿款,显失公平。3、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为挂靠关系,又维持原判不当。4、新中环公司还克扣***等人工资,因新中环公司南通分公司负责人**的不当行为,引发一连串经济纠纷。5、一、二审判决正元公司全部承担执行费1000余元不合理。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新中环公司提交意见称,1、案涉协议书属于合作关系,而非挂靠关系。二审法院认为协议书既具备合作关系特征,又具备挂靠关系特征错误。所谓挂靠,是一方以另一方的名义对外承接并建设工程,另一方不参与工程建设但收取挂靠费的违法行为。案涉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均有各自应当完成的监理内容,体现的是相互合作关系,且二审法院(2014)***终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案涉协议书合法有效。2、无论协议书约定的监理费如何分配,均不影响双方各自的义务。作为负责业务管理的正元公司理应充分履行监理职责,正是因为正元公司未履行法定职责及协议约定的义务,其产生的后果,应当全部由正元公司负担。生效判决认定正元公司严重违反监理职责,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一、二审法院居然将本应由正元公司全部承担的赔偿责任转化为双方各半承担,明显不当。正因为新中环公司无过错且无现场监理业务管理的职责,当然不应承担责任。3、1000余元执行费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正元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正元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 1、二审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正元公司未审查专项施工方案及相关单位、人员资质,未阻止顶升施工,疏于监管具有过错,该过错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正元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正元公司经强制执行,已实际赔偿**26342元、赔偿***85069元,合计111411元。案涉协议书实际履行过程中,正元公司向南通市通州区***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明确通州区川*****工业园区配套工程用房由正元公司负责监理,现委托***总监负责办理与贵方的一切事务。新中环南通分公司为监理人员支付工资、参与监理,实际履行协议书约定合作监理事项,即实际履行中双方派各自员工参与监理工作。故一、二审法院根据案涉协议书的约定、实际履行情况及事故发生的原因等因素,判决正元公司与新中环公司平均承担上述赔偿款,并无不当。 2、正元公司承担的执行费1590元系因其未及时履行另案生效判决而产生的费用,一、二审判决由正元公司自行负担,并无不当。正元公司关于一、二审判决其全部承担执行费1590元不合理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正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正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晓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孔 萍 法官助理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庆姝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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