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元工程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南通正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612执2376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正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苏通科技产业园区江成路****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系该公司股东。 被执行人:***,女,1969年2月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南通正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的(2017)苏0612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南通正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20000元,返还预付款60000元以及会员费10000元,合计190000元;驳回申请执行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475元,被执行人负担2050元(已由申请执行人代垫,待执行时由被执行人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案件执行费。本院依法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以下措施: 1、依法向被执行人***寄送了传票、执行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含风险提示)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实际履行;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房产登记信息和银行存款信息。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金沙镇国际商场7幢304室的不动产(查封期限自2017年11月16日至2020年12月15日);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告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南通正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本院财产调查结果表示认可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案件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立处置的资产,申请人不再要求法院执行,事实上属于撤销执行申请。申请人申请撤销执行请求,应当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后,若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在本裁定送达后两年内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苏0612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忠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超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