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822执异9号 异议人:湖北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1801232691。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被执行人:***,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被执行人:***,女,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在本院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湖北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建设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20)鄂0822执139号之三执行裁定冻结***、***在第三人昌泰建设公司享有到期债权1440105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昌泰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撤销(2020)鄂0822执13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一、异议人在承建荆门市幸福社区**居民点项目后,只是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承建,并未发包给被执行人***。至于**与被执行人***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与异议人无关,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异议人与**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执行人***、***与异议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被执行人***与**及其他人员存在合伙关系,他们之间的合伙合同至今并没有终止,也并没有清算。依据《民法典》第969条“因合伙事务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之规定,一审法院冻结的财产,系该合伙财产并不是被执行人***个人债权,一审法院冻结行为严重侵犯了其他合伙人的权利,属于严重错误。至今被执行人***个人债权都没有确定,何来对异议人享有到期债权。三、基于被执行人与他人的合伙法律关系,被执行人***也仅是可能就合伙事务对其他合伙人享有债权,对异议人并不直接享有债权。其他合伙人才可能是“他人”,而异议人并不是“他人”,对到期债权的冻结对象不应该是异议人。综上,被执行人***、***与异议人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在异议人处没有到期债权。故,异议人对法院认定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享有到期债权有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20)鄂0822执13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依据(2019)鄂0822民初80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件案号(2020)鄂0822执139号]中,于2022年7月27日作出(2020)鄂0822执13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认为被执行人***同意将其与**、**之妻**共有的以昌泰建设公司名义承建的荆门市幸福社区**居民点工程项目的应收工程款及质保金给付申请执行人***,且昌泰建设公司认可目前工程款尚未结清。申请执行人***要求冻结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昌泰建设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作出该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第三人昌泰建设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冻结额度1440105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规定,冻结被执行人***、***在昌泰建设公司的到期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且在本案中,被执行人***同意将其与**、**之妻**共有的以昌泰建设公司名义承建的荆门市幸福社区**居民点工程项目的应收工程款及质保金等收入给付申请执行人***,且昌泰建设公司认可目前工程款尚未结清,故本院裁定冻结***与**共有的在昌泰建设公司的到期债权应收工程款及质保金,并无不妥。其次,昌泰建设公司称该公司只是将工程发包给**承建,并未发包给***承建,但其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而该公司多次将工程款向***予以支付。综上,故对昌泰建设公司申请撤销(2020)鄂0822执19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