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凤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南昌市崇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民终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崇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三里乡军山湖。
法定代表人:皮赛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海龙,男,1966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胜柳,男,1964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文,男,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方敏,男,1963年8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绍峰,男,1977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先东,江西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高安市凤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西湖东路**。
法定代表人:高瑞虎。
上诉人南昌市崇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崇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海龙、万胜柳、吴国文、胡方敏、熊绍峰(下称***等六人)、原审第三人高安市凤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凤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1民初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崇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被上诉人***、万胜柳、吴国文及其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先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凤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1民初字43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任何费用给***等六人。2、***等六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中,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1、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上诉人依法无需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总承包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故此,被上诉人需要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向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但是,由于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导致该项目直至现在都没有完成竣工验收。被上诉人仅凭在一审中提交所谓的“预售许可证”证据就推断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取得“预售许可证”只需要项目完成一定工程量,符合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经批准即可,但并不能由此说明取得“预售许可证”就是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两者不能等同。所以,支付工程款的法定条件尚未成就。2、该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上诉人巨大经济损失。由于被上诉人并不具有施工资质,致使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譬如,地下室,地下室渗水墙体渗水等问题。为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维修、返工但遭到拒绝,上诉人无奈,又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施工,花费达上百万元。并且,上诉人本来已经预售部分房屋,但是由于质量问题致使项目迟迟不能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无法交房导致客户退房并向上诉人主张赔偿。上述损失希望贵院在本案中能一并解决,若无法解决,上诉人只有另行起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利。3、本案中,被上诉人应该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表》给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直至到该案一审中,由我方代被上诉人垫付缴纳了费用并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应手续,但《竣工验收备案表》现在尚未办好。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履行其义务,过错在先,依法不能向上诉人主张违约金或利息。第二、所谓的双方结算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是遭受胁迫情况下所写。1、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欠款单,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系胁迫而写。被上诉人数人在工地现场办公室,不许上诉人的两位股东出门,不准打电话等等,要求上诉人必须按照被上诉人的意思出具《欠款单》,不出具就不能走。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出具《欠款单》才得以脱身。试想,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怎么会出具如此不利的《欠款单》,根本不符合建设工程中的交易习惯及常理。所以,该《欠款单》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所谓的利息更无从谈起。2、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量及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如前所述,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欠款单》因胁迫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确定被上诉人的工程量必须通过司法鉴定才能核实,施工质量问题也应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在一审中上诉人提出相应要求但没有得到支持。为查明本案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准许。第三、一审诉讼中,上诉人仍支付了部分款项给被上诉人。本案中,在被上诉人起诉至一审法院后,上诉人数次转账共计50万元给被上诉人,上述款项属于支付工程款本金,依法应予以扣除。第四、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发票给上诉人。上诉人在该项目中,前前后后支付了数百万的款项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给上诉人,现在还要求上诉人支付所谓的工程款等费用,此种行为已经违反我国现行税法强制性规定。上诉人请求在法院确定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中扣除相应税款。
***等六人答辩称:一、本案建设工程质量经各方验收合格,上诉人应按约付款。1、本案建设工程完工后,上诉人为作建设单位组织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各单位均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签字、盖章,一致认可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上诉人声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至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2、工程竣工验收、报送备案事项,原本就是建设单位的责任,而非施工单位责任。上诉人一审时声称双方书面约定由答辩人负责竣工验收备案,完全是上诉人推卸至今未能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责任。3、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的原因是建设单位(上诉人)未及时交纳相关检测、备案费用,直到2018年3月5日才交纳该费用;消防工程也一直拖到2018年10月才竣工验收。此外,小区绿化、硬化、管网工程项目至今未施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未换正本,相关职能部门查验表也未盖章,未竣工验收备案的责任完全在于上诉人。从另一个方面讲未能备案不等于工程质量不合格。是否备案与质量是否合格没有必然因果关系。4、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付款至总工程量的97%。事实上,上诉人与答辩人早在2015年8月30日即完成了工程价款的总结算,结算结果是上诉人尚欠答辩人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共计969万元。之后,上诉人还多次就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利息计付标准等作了承诺,而且答辩人承建的48套商品房也已全部销售完毕,但上诉人却拒不按约支付答辩人的工程款项。答辩人认为,既然建设工程经各方验收合格,既然双方已就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结算,且房屋已全部销售完毕,那么上诉人理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二、本案工程价款结算结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2015年8月30日双方就“闲情偶寄”1#、9#、10#楼工程总价款进了结算。至2015年9月1日,上诉人尚欠答辩人工程款及所有相关费用共计969万元。同年9月7日,上诉人承诺969万元工程款,自9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5厘计息,同年11月1日又再次承诺工程款在11月30日前付清。上述结算结果以及上诉人对支付利息的承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而上诉人声称,该结算结果是遭受答辩人胁迫所写毫无根据。如果说是胁迫所写,上诉人完全可以在一年内申请法院撤销,但上诉人事后并未向法院申请,而且上诉人还多次就付款时间,计息标准作出书面承诺。在双方结算后,至本案起诉前,上诉人先后给付了196.1万元。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又分别给付73万元。对于196.1万元,应按先息后本方式扣减应付款;对于73万元,答辩人同意在工程款本金中扣减。按此种方式计算,按月息2分标准计息,截止2019年5月10日,上诉人尚欠答辩人工程款本金8891520元,利息6561605.87元。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应支付答辩人工程款8891520元,利息6561605.87元是完全正确的。本案工程质量早就经各方验收合格,且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但上诉人现在却要申请对工程质量和实际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明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持。三、上诉人诉称在诉讼过程中其给付的50万元款项,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确实先后给付了73万元,但该73万元已在工程款本金中扣减。答辩人不知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50万元是否包含其中。如果该50万元,不包含在已扣减的73万元当中,那么上诉人应在一审中举证证明。既然没有举证,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这50万元,不应支持。四、答辩人未收到工程结算款,尚无义务开具发票。1、答辩人没有收到工程结算款之前,尚未产生应税收入,因而还没有发生纳税义务,也就无须开具税务发票。换言之,应先收钱,后开票。虽然上诉人支付了少量的工程进度款,但进度款并不是工程结算款,况且都用于支付了工人工资及少量材料款,该部分进度款尚不属于应税收入,暂不发生纳税义务。等到最后付清工程结算款时,才能计算出应税收入,才应开具税务发票。2、上诉人与答辩人双方未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因此,答辩人暂未开发票并不违反合同主要义务。相反,上诉人拒付工程结算款,则属严重违约。开票只是施工方的合同附随义务,而支付工程结算款是建设方的主要合同义务,两者不对等。所以,上诉人提出的先开票后付款的抗辩理由,根本不能成立。3、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既然发票是收付款的凭证,那么答辩人在未收到工程结算款的情况下,开具发票给上诉人,便存在巨大法律风险。一旦上诉人主张其已付款,将给答辩人造成极为严重后果。4、在上诉人长时间拖欠工程结算款的情况下,仍要求答辩人垫付巨额税款,开具发票,将给答辩人造成更大经济损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原审判决完全正确、合法。
原审第三人凤凰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等六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崇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2590207.24元(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计算至2017年10月24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此后利息另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崇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0日,***与崇源公司签订《闲情偶寄项目建安第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下称《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位于南昌市进贤县三里乡昌万公路旁养路段北边,工程名称为“闲情偶寄一期”多层、高层商品住宅项目建安、市政道路、雨水管网工程,一期工程共9栋多层,3栋小高层和部分商业多层,总建筑面积为3674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6000多万。工程总决算时按照总决算量款为准。崇源公司负责提供设计图建筑、结构、水、电施工图纸确认的工程量为基础,以崇源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为准。市政工程计划开工时间是2014年4月上旬,各栋楼按照计划开工,其中本案案涉1#、9#、10#及该3栋楼计划开工时间为2014年4月中旬开工,6月下旬9#、10#楼封顶,9月下旬竣工。建设工程价款按照江西省2004年建筑安装定额计价三类取费上浮1%,小高层按照二类取费不作上下浮,人工工资按照江西省政府最新指导价,主建筑材料钢筋、混凝土等按照施工期间信息价取平均数作调差。市政道路、雨污水管网工程按照江西省2004年市政定额计价,三类取费,人工工资按照江西省政府最新指导价,主建筑材料钢筋、混凝土等按照施工期间信息价取平均数作调差。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六人施工达到规定付款条件后,申报手续到崇源公司工程部门后三天内完成审批手续,三天内完成付款。
合同签订后,***等六人应当向崇源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650万元,市政工程道路路基、雨污水下埋管网等首次施工完工后退还保证金50万元,各栋楼完工后退还各栋楼的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与何海龙、万胜柳、吴国文、胡方敏、熊绍峰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1#、9#、10#楼房产进行施工。2015年7月7日江西省进贤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核发了建设单位为崇源公司,施工单位为高安市凤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为“闲情偶寄1#、9#、10#”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为360124201501010101),该证注明工程规模为7226.64平方米,备注注明:“该工程完工后补办手续。其中1#楼3033.42平方米4F、9#楼2096.61平方米4F、10#楼2096.61平方米4F。2018年6月11日江西省进贤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补办了建设单位为崇源公司,建设项目为闲情偶寄住宅小区一期,建设规模722664平方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9月,江西省进贤县房产管理局为崇源公司开发的闲情偶寄小区1#楼、9#楼、10#楼办理了编号2015108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办理了相关备案登记。
2015年8月30日崇源公司作为业主方向***等六人(施工方)出具“军山湖闲情偶寄项目一期1#楼、9#楼、10#楼工程欠款单”,该欠款单注明:“我司与施工方已完成军山湖闲情偶寄项目1#、9#、10#楼工程及水电安装全部款项结算。至2015年9月1日,尚欠施工方工程款及所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玖佰陆拾玖万元整。待我司支付施工方工程款结清且施工方向我司提供三栋楼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时,我司与施工方所有合作协议同时废止。(《竣工验收备案表》如因我司原因造成不能按期取得,相关责任由我司自行承担)由施工方承担的相关税、费等由施工方自行承担。”崇源公司加盖印章,公司股东、法人皮赛凤、徐飞签名,***等六人也在施工方位置签名。该工程欠款单下方,再次用笔注明:“就我司未给付给施工方工程款事宜,我司承诺:1、在2015年9月27日前全部付给乙方所拖欠的工程款969万元,从2015年9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5厘计息付给施工方至还款日。2、如2015年9月27日未付清施工方工程款,我司同意将进贤县军山湖闲情偶寄1#、9#、10#楼在施工方同意的情况下按照每平方米壹仟捌佰元给施工方。3、在我司每笔进款必须先付给施工方。徐飞、皮赛凤在下方签名。
工程欠款单出具后,崇源公司未按照该欠款单及承诺期限支付相关工程欠款,但是分别于2016年2月6日支付60万元、5月20日支付86.1万元、5月25日支付30万元、2017年1月13日支付10万元、10月4日支付10万元,共计付款1961000元。***2017年10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何海龙、万胜柳、吴国文、胡方敏、熊绍峰参加诉讼,要求崇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崇源公司于2018年9月23向***等六人支付工程款20万元,***等六人同意从诉请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等六人同时表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崇源公司还分别于2018年9月23日支付给***工程款8万元、2019年2月1日支付给胡方敏工程款5万元、2019年2月10日支付给何海龙工程款4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崇源公司表示还另行支付了部分款项给***等六人,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崇源公司是否欠付***等六人工程款及具体数额;3、崇源公司是否应当向***等六人支付利息及具体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承包人从事建筑工程必须具有主体资格,即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具有从事建筑行业的资质方可以成为建设工程承包人。本案中,***与崇源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闲情偶寄项目建安第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作为个人,并不具备承接建设工程资质。***等六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在与崇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借用第三人凤凰公司的资质办理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手续,明显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从事建筑工程,该合同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二、崇源公司是否欠付***等六人工程款及具体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与崇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虽然属于无效合同,但是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同,并且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等六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崇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建设工程款。由于***等六人与崇源公司在2015年9月1日已经达成了协商一致的结算协议,崇源公司认可截至2015年9月1日尚拖欠工程款969万元,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等六人主张根据该协议确定2015年9月1日应当支付的工程款969万元,予以支持。
三、崇源公司是否应当向***等六人支付利息及具体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工程欠款单中确认欠工程款969万元,并约定从2015年9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5厘计息付给施工方至还款日,该约定的利率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违反了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故对超过24%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对于24%以内利率请求予以支持。
由于崇源公司在协议签订后支付196.1万元,对该还款的性质双方并未进行约定,审理中也未达成一致,故该归还的款项应当按照先付利息后支付本金的方式相应从应付款项中予以抵扣。另,在审理过程中,崇源公司先后支付工程款73万元,***等六人表示同意该73万元款项从工程款本金中直接予以抵扣,对此予以确认。经过计算后,截至2019年5月10日崇源公司尚欠***等六人工程款本金8891520元,利息6561605.87元(其余部分利息从2018年5月10日起,以889152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等六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崇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等六人工程款8891520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5月10日止利息为6561605.87元,其余利息应当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等六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518元、保全费5000元,由***等六人负担11451元,由崇源公司负担10806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崇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证据1、军山湖闲情偶寄项目现场照片,证明:被上诉人承揽了上诉人的项目,但并未履行完毕其自身合同义务。1、项目有部分未完成,如室内未刮白、水泥砂浆未抹平、外墙砖未涂防水涂料等情形;2、工程质量不合格,如墙面脱落、存在地下室漏水、屋面及露台漏水等情形。
证据2、《军山湖闲情偶寄项目外墙改造翻新施工承包合同》一份;
证据3、银行转账记录。
证明:因被上诉人工程未完工及存在质量问题并拒不继续施工及修复,崇源公司无奈只有委托第三方完成剩余工程、维修等,崇源公司为此支付相应工程款给第三方,造成上诉人的损失。
证据4、银行转账记录。
证明:一审中,崇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被上诉人50万元以上,该款项一审判决未予计算,依法应该计算。其中有一笔20万元的转帐凭证财务没有找到,当庭只能提供38万元的转帐凭证。
质证时,***等六人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室内刮白不是施工内容,砂浆未摸平的现象是不存在的,墙面脱落、存在地下室漏水、屋面及露台漏水等细微问题,有的是对方保管不善造成的。如果是施工过程中出现的细微问题,属于保修期内保修的问题,并不影响整个工程的质量。对证据2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外墙改造翻新与外墙返修是两个概念,如果崇源公司出于其他目的对外墙翻修并不是工程质量的问题。该合同中有些工程并不属于***的施工范围,只有一些细微问题属于维修、返修范围。此外,崇源公司也没有通知我方维修、返修,而是委托了第三方维修、返修。崇源公司在一审诉讼当中并未提起反诉,也未对此另案起诉。对证据3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该款大部分是外墙翻新的工程款,并非全是返修的费用,不应全部计算至被上诉人。对证据4无法确认,因为被上诉人已经认可崇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还款73万元,如果上诉人还有50万元没有认定,就应提供在诉讼过程中共转帐123万元以上的凭证,才能证明该50万元没有扣除。
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系银行转账凭证,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计入还款,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对证据1,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即司法鉴定报告,证明:2014年9月份上诉人已委托江西恒信工程建筑司法鉴定所对涉案1#9#10#三栋楼的质量、安全性问题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工程质量为合格。
质证时,上诉人表示不知晓,同时表示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因为该鉴定是为了办理预售许可证所作。经本院核实,该鉴定系上诉人2014年9月26日崇源公司委托江西恒信工程建筑司法鉴定所对本案工程1#、9#、10#楼的结构质量安全进行的鉴定,为此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予以认定。
二审庭审后,本院对上诉人向***等六人支付的工程款38万元进行核实。***等六人对上诉人2018年10月16日向高贞支付的8万元以及2019年2月12日向***支付的5万元已计入还款。对2019年1月30日上诉人支付的25万元,***等六人表示是为崇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皮赛风办理其他项目检测所花费的费用。因崇源公司支付的25万元款项用途明确载明是支付***工程款,对该25万元还款应予认定。对2018年10月16日、2019年2月12日先后支付的8万元、5万元,***等六人在一审中已自认为付款,而崇源公司此外并无证据证明其另有8万元和5万元还款的凭证,故对该13万元款项不计入已付款项。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30日进贤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进贤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三份,据此证明案涉工程的1#、9#、10#楼均已经办理竣工验收和备案。
江西恒信工程建筑司法鉴定所根据崇源公司的委托,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三份《质量安全性鉴定报告》(针对不同的楼号所作,编号分别为:恒鉴(2014)质鉴字第186、187、188号),鉴定结论均为:已施工完工的主体结构质量安全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该工程可以满足结构安全性要求。
2019年1月30日上诉人向***等六人付款25万元。
另查明,崇源公司与江西瑞耐德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军山湖闲情偶寄项目外墙改造翻新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江西瑞耐德新材料有限公司承包范围为:1#、9#、10#三栋楼的维修翻新工程,合同价款为76万元。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案涉工程1#、9#、10#楼是否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2、崇源公司是否应向***等六人支付工程款,金额多少。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从现有证据来看,2014年10月15日江西恒信工程建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质量安全性鉴定报告》(编号分别为:恒鉴(2014)质鉴字第186、187、188号),证明案涉工程质量符合约定标准和要求。2014年12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备案。崇源公司虽与江西瑞耐德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军山湖闲情偶寄项目外墙改造翻新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江西瑞耐德新材料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1#、9#、10#三栋楼的维修翻新工程等,能够证明外墙进行了改造翻新,但并不能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该证据不能推翻司法鉴定结论,因此,崇源公司上诉主张工程未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具备付款条件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工程款问题。***与崇源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该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等六人以崇源公司出具的《欠款单》向崇源公司主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崇源公司上诉主张其出具的《欠款单》系受胁迫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之后还多次承诺按此支付工程款,故对崇源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从崇源公司出具的《欠款单》内容来看,崇源公司认可双方已经结算及截止2015年9月1日欠***等六人工程款是969万元。双方对崇源公司在诉讼前已向***等支付196.1万元工程款以及在诉讼过程中又支付73万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崇源公司上诉主张在诉讼过程中还有50万元以上付款未计入已支付工程款,但仅提交38万元的转款凭证。经查,该38万元的转款凭证中的13万元,***等六人在一审中已经自认,故该13万元不应再计入已支付款项;对其中25万元付款,***虽辩称为代崇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皮赛风办理其他项目检测的费用,但该笔转款的用途栏明确载明支付***工程款,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付款25万元应计入崇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项。因崇源公司支付的196.1万元是支付工程款本金还是先息后本,双方并未进行约定,审理中也未达成一致,一审法院将该196.1万元付款按照先付利息后支付本金的方式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并无不当。对崇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支付的73万元,双方同意从工程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故对二审中崇源公司提交的在诉讼过程中支付的25万元也应从工程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经计算,截至2019年2月10日崇源公司尚欠***等六人的工程款本金8721520元及利息6014378.29元,之后利息以872152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至于崇源公司主张***等六人未提供发票问题。因***与崇源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并未对是否开具发票及如何开具发票进行约定,且崇源公司至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崇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1民初439号民事判决;
二、南昌市崇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何海龙、万胜柳、吴国文、胡方敏、熊绍峰支付工程款本金8721520元及利息(截止2019年2月10日,利息为6014378.29元,之后利息以8721520元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何海龙、万胜柳、吴国文、胡方敏、熊绍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5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83.7元,合计235101.7元,由南昌市崇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88081元,***、何海龙、万胜柳、吴国文、胡方敏、熊绍峰承担4702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章辉
审判员  赵建艳
审判员  吴爱民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源源
代书记员
附:2015年9月1日969万元工程款本息计算表

2015年9月1日969万元工程款本息计算表

一、诉讼前还款(先息后本)

序号

还款时间

本金

利息

还款金额

欠息

1

2015年8月30日确定工程款为969万元

2

2016年2月6日

9690000

1001300.00

600000.00

401300.00

3

2016年5月20日

9690000

665380.00

861000.00

205680.00

4

2016年5月25日

9690000

25840.00

300000.00

-68480.00

5

2017年1月13日

9621520

1430399.31

100000.00

1330399.31

6

2017年10月4日

9621520

1674144.48

100000.00

2904543.79

二、诉讼中还款(扣减本金)

7

2018年9月23日

9621520

2245021.33

200000.00

5149565.12

8

2019年1月30日

9421520

803969.71

250000.00

5953534.83

9

2019年2月1日

9171520

6114.35

50000.00

5959649.17

10

2019年2月10日

9121520

54729.12

400000.00

6014378.29

 

剩余本金

87215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