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凤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杭州汤谱地坪工程有限公司、高安市凤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81民初1793号
原告:杭州汤谱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经济开发区学林街13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311341419K。
法定代表人:张远芬,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军,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高安市凤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江西省高安市西湖东路1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161083142P。
法定代表人:高瑞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仕君,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汤谱地坪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安市凤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汤谱地坪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军、被告高安市凤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仕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汤谱地坪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9595.55元,并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利息22615.57元(暂从2021年2月18日计算至2021年7月19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10日与被告高安市凤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瑞昌市干部廉政教育中心主楼及副楼室内装饰装修的《环氧地坪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于2020年4月10日已经完工验收合格,合同总价136895.55元,被告已付87300元,下欠49595.55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工程在2020年5月20日已经完工。证据2、环氧地坪涂料项目合同一份,证明我方按照合同的内容给被告做了工程。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打印件,证明我方开具了135080元发票,但是被告一直没支付。
被告高安市凤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此验收单没有得到我方的认可、核对,没有我方的盖章确认,只有陈鹏的签字;而且此验收单内容只核对了面积,不代表认可了整个工程的完工,验收单的工程只有地胶,没有环氧平涂和踢平线,这更能说明原告并未完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竣工后甲方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尾款五天之内付清,但原告的工程没有验收,谈不上合格,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立,我方无需支付;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竣工需要书面通知,但是截至到现在,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竣工书面通知;本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价含税,原告应当出具相应的发票。对证据3的票据的金额和付款时间有异议,工程未竣工验收。
被告高安市凤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工程没有竣工和验收,付款的条件不成立,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高安市凤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付款凭证,证明被告除开支付了原告承认的工程款87300元,还支付了17000元给实际的施工人程新爱。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17000元已经支付给程新爱。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0年3月10日与被告高安市凤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瑞昌市干部廉政教育中心主楼及副楼室内装饰装修的《环氧地坪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于2020年4月10日已经完工,合同总价135080元,但约定以工程竣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该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被告高安市凤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104300元给原告方,被告高安市凤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仍需要支付给原告多少工程款,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该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目前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汤谱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安市凤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环氧地坪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虽然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但双方并没有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故原、被告对实际工程款是多少目前还未确定,因此,原告杭州汤谱地坪工程有限公司应在与被告高安市凤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验收、结算后再另行处理或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汤谱地坪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3元,由原告杭州汤谱地坪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立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坤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