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凤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萍乡市凤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袁观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302民初2179号
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新区韶山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322561388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玮,系银行员工。
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凤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凤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159144065H。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5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
被告:**,男,1981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
被告:***,男,1977年9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
被告:***,女,1980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
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凤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巫玮、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凤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凤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凤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截至2019年2月21日的借款利息102908.82元,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9.5004%计算至清偿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签约情况: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凤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向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双方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60万元;2、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3、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4、其他条款以合同约定为准。被告***、**、***、***均于2017年1月24日与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二、放款情况: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向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凤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0万元,并办理了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2017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308%等。三、违约情况:原告按约放款后,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凤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凤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1、担保属实,对合同的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2、银行没有对被告进行调查,被告没有担保资格和能力;3、该笔贷款是借新还旧,实际上没用过该款,由银行的人骗被告来签的字;4、被告为***来担保,本向也没有什么受益,实际还是受害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5、之前在***的公司里做事,现在公司也没有经营,被告也没有能力去承担担保责任,现在还回到自己父母这边生活工作。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同意担保意见书、《保证合同》等。被告***质证后对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异议与答辩意见相同。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呈示,本院审查其来源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凤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本案诉讼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综合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事实如下:
签约情况
2017年1月24日,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凤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2017]萍农商银流借字第124472017012410030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600000元;2、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办理借款凭证,下同)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3、用于借新还旧;4、浮动利率,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68%;5、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6、罚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等条款。
二、保证情况
2017年1月24日,被告***、**、***、***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7]萍农商银保字第B124472017012400002号《保证合同》,约定:1、为确保2017年1月24日江西省萍乡市凤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主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所规定债务应履行的义务提供保证担保;2、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等条款。
三、放款情况
2017年1月2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并办理了借款凭证,载明:1、金额600000元;2、借款期限2017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3日;3、年利率7.30800%。
四、违约情况
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9年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含罚息)102908.8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凤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罚息)。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异议,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何**作为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所担保债权的真实情况及担保合同的内容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其所签同意担保意见书、《保证合同》足以认定被告何**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其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凤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
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凤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2月21日借款利息及罚息102908.82元,后续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9.09元,保全费4034.54元,由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凤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