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3民特5号
申请人(原裁决被申请人):***,男,195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安源区。
申请人(原裁决被申请人):江西省萍乡市凤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凤凰街鲁班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159144065H。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两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明,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裁决申请人):***,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安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九一,萍乡市安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申请人***、江西省萍乡市凤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装饰公司”)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萍乡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19)萍仲裁字第85号裁决,申请人***、凤凰装饰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凤凰装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明,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九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凤凰装饰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称:本案涉及到的利息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且仲裁裁决对利息计算不当。2016年2月21日***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合作协议,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更没有约定年利率24%的利息计算方法,该部分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即使要计算利息,也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且还需划分责任才显公平公正。综上,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特申请依法撤销萍乡仲裁委(2019)萍仲裁字第85号裁决书部分裁决,申请人不承担被申请人借款利息,也不承担裁决后的利息。
被申请人***答辩称,1、萍乡仲裁委员会有权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贷利息作出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既是合同纠纷又是财产权益纠纷,萍乡仲裁委在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属民间借贷关系的同时,有权对民间借贷利息作出裁决。2、萍乡仲裁委员会对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与借贷利息的裁决均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是申请人要借用被申请人的资金完成装修工程,并支付资金使用费用,而被申请人提供资金就必须要取得回报或收益,这也是双方能够签订合作协议的前提条件。至于被申请人的收益是以利润的形式出现还是以借款利息的形式出现,则以合同性质来确定。既然萍乡仲裁委认定双方的合作协议是民间借贷,那么其裁决借款利息就是应有之义,即萍乡仲裁委对借款利息的裁决当然属于仲裁协议范围。3、萍乡仲裁委裁决对利息计算并无不当。4、申请人一方面要求按民间借贷确定合作协议的性质并以利息代替利润支付给被申请人,另一方面又以利息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仲裁委无权仲裁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裁决,申请人自相矛盾的行为充分暴露了其欠债不还,耍无赖的本质。综上,申请人认为仲裁涉及的利息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仲裁委无权仲裁且利息计算不当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萍乡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萍仲裁字第85号裁决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凤凰装饰公司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6日,萍乡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萍仲裁字第85号裁决:1、***、凤凰装饰公司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700000元,支付2020年3月5日前的借款利息3437033.32元,2020年3月6日后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3、本案仲裁费57735元(已由***预交),由***、凤凰装饰公司承担46188元,***承担11547元。
另查明,2016年2月21日,***与***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第七条第3款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萍乡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仲裁裁决只有在七种情形下才被撤销。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七)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关于本案裁决的事项(借款利息)是否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本案中,***与***于2016年2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七条第3项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萍乡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双方约定了就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萍乡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该约定属于上述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概括约定”,虽然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双方因该合作协议发生的争议均属于仲裁的范围,即双方因该合作协议约定的投入资金的性质、履行、风险承担、违约、偿还等问题均属于仲裁的范围。综上,申请人***、凤凰装饰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是否属于投资回报的范畴及申请人***、凤凰装饰公司关于萍乡仲裁委就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利息计算不当的问题,属于仲裁庭对事实的认定,不属于本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审查的范围。
综上所述,申请人***、凤凰装饰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省萍乡市凤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江西省萍乡市凤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张 艳
审判员 杨发良
审判员 周丽娜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蔡美来
书记员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