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新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新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义乌市赤岸镇第二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赤岸镇第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11472号

原告:义乌市新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北苑工业区丹晨一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诚,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赤岸镇第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赤岸镇第二村。

诉讼代表人:冯文贤。

被告:义乌市赤岸镇第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义乌市赤岸镇第二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兵。

原告义乌市新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赤岸镇第二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赤岸镇第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宁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新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赤岸镇第二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赤岸镇第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新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3096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经招投标,2015年5月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义乌市赤岸镇第二村景观绿化工程,工期90天,签约合同价为341375元。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2017年2月21日工程完成竣工结算审计,审计报告审核确定了上述实际开竣工日期,工程质量合格,审定工程结算价为309682元。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按结算价×10%计30968元的工程款扣留作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28天内扣除违约金后无息退还。2018年9月17日,原告填写《义乌市村级工程项目支付监审单》要求退还上述质量保证金,本案工程监理单位义乌市博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应退还质保金3096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退还,遂提起诉讼。

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与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义乌市赤岸镇赤岸二村景观绿化工程进行承包施工,合同中约定按结算价×10%的工程款扣留作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28天内扣除违约金后无息退还。合同还对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上述工程绿化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验收质量合格。2017年2月21日,经浙江至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定,上述工程审定金额为309682元。依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为30968元,该保修金二被告至今未予退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义乌市村级工程项目款支付监审单、增值税发票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被告尚欠原告质量保证金3096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及时退还,逾期退还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赤岸镇第二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赤岸镇第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义乌市新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3096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8月7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贾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