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农垦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

广东海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特110号
申请人:广东海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揽月路**科技创新基地**第**505A/505-507。
法定代表人:康宜芬。
申请人:***,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上述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剑辉,广东法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茜元,广东法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东省农垦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侨源大街****
法定代表人:杨敏。
委托代理人:方少翔,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本燊,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广东海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光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省农垦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海光公司、***共同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作出的(2020)穗仲案字第10307号裁决。事实理由:一、广州仲裁委无权仲裁该案,该案依法应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2019年10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编号为GDNK-HG20191022),约定:1.本合作协议中标项目(潮州市中心血站采购医疗设备中标项目),申请人所得利润用于偿还其欠被申请人的欠款(即本案《还款协议》所涉欠款);2.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则应通过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因该《合作协议》签订时间是在《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之后,故成立在后的《合作协议》中有关争议条款的约定应视为对《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中争议条款的变更;且《购销合同》、《还款协议》已作为该《合作协议》的附件,其效力应依托于《合作协议》效力,且《合作协议》效力应高于《购销合同》、《还款协议》效力。因此,根据《合作协议》有关争议条款的约定,广州仲裁委无权仲裁该案,该案依法应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和事实,申请人所欠款项并非271332元,(2020)穗仲案字第10307号《裁决书》仲裁错误。2016年12月—2019年10月24日,双方有多笔经济往来。根据上述经济往来,经我方统计,截至2020年12月31日,我方尚欠本金余额为32942.41元。
被申请人农垦公司称,一、广州仲裁委依法有权受理上述案件,(2020)穗仲案字第10307号裁决对该案管辖权的问题已作出充分说明。1.我方与海光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争议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因海光公司欠付我方款项271332元,我方与海光公司、***为此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6月30日前,并约定了利息、逾期利息等权利义务关系,该协议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提交广州仲裁委裁决。同日,因此前海光公司向我方借款328000元,故又与海光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2.《合作协议》与《还款协议》约定的是完全不同的内容和事实,彼此独立的关系,并非以《合作协议》替代《还款协议》,也无法替代。2019年10月24日,海光公司因与我方共同合作参加潮州市中心血站编号为0724-1901D87N3369的招标项目,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了双方在该合作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因海光公司并未如约清偿上述《还款协议》和《借款协议》的欠款,故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以海光公司所得利润用于抵减申请人的上述两笔欠款。首先,主体不同,就协议签订主体不同,《还款协议》是我方和海光公司、***,其中***为保证人,而《合作协议》是我方和海光公司。其次,约定的内容不同,《还款协议》约定是海光公司、***对我方欠款还款期限、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等权利义务的约定,而《合作协议》的协议内容约定的是双方共同合作参与0724-1901D87N3369招标项目的权利义务。仅仅是海光公司在该项目中的利润支付涉及《还款协议》和《借款协议》,故《合作协议》与《还款协议》是彼此独立的,并非《合作协议》取代《还款协议》,《合作协议》也非《还款协议》的补充。最后,《合作协议》第六条第4项明确约定:本协议履行完毕(即协议所列中标合同最终付款完成)后自动终止。但该合作协议的终止并不表示全部清偿了《还款协议》欠款,剩余欠款当然应按《还款协议》追索,进一步说明该《合作协议》是独立的,并不能替代《还款协议》。3.就协议履行过程而言,因海光公司在《合作协议》所述项目所得利润全部抵偿后,仍不足以偿还《借款协议》和《还款协议》欠款的情况下,我方当然只有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向海光公司、***追索款项,没有办法再按照《合作协议》向海光公司、***追索。
二、我方没有隐瞒任何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人所述纯属凭空杜撰。请求法院驳回海光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2020年7月23日,广州仲裁委根据农垦公司与海光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农垦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2020年12月17日,广州仲裁委作出(2020)穗仲案字第10307号裁决。该裁决书记载部分内容为,仲裁庭意见:关于管辖权。首先,农垦公司与海光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如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当事人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利向本会提起仲裁”。该协议的仲裁条款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仲裁委员会的内容,故本会对本案有管辖权。其次,《还款协议》与《合作协议》是各自独立的,《还款协议》是基于之前的《购销合同》中因海光公司未付货款而达成。《合作协议》是就未来合作项目而签订,其中加入相关利润抵扣欠款的约定,仅代表农垦公司同意海光公司以《合作协议》所得利润抵销海光公司在《还款协议》中的欠款,但《还款协议》中关于逾期利息、保证等约定并未在《合作协议》中体现,故《合作协议》并未完全取代《还款协议》,两份合同互为独立,存在交叉之处,但并不为覆盖或替代关系。海光公司、***认为《合作协议》取代《还款协议》的意见,进而本案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的答辩意见,仲裁庭不予采信,故仲裁庭对《还款协议》项下的履行事宜享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9月1日修正)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是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仲裁裁决是否具备撤销的法定事由进行司法审查,并非对涉案仲裁裁决进行全面审查,也非对仲裁裁决所适用的法律和认定的事实、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审查和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关于仲裁委员会是否有权仲裁的问题。案涉《还款协议》与《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并无完全相同,《合作协议》系农垦公司与海关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系农垦公司与海光公司、***签订。案涉《购销合同》《还款协议》系农垦公司与海光公司、***为解决货款争议而签订。《合作协议》则系农垦公司与海光公司为进行潮州市中心血站采购医疗设备招投标项目而签订,两者之间并非基于同一事由而签订。广州仲裁委依据《还款协议》的仲裁协议而受理本案仲裁,本案仲裁解决垦公司与海光公司、***之间的货款争议,故广州仲裁委有权对案涉纠纷进行仲裁。
二、关于对方当事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问题。海光公司、***指称农垦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其自行主张的经济往来及自行统计的还款数额,均系其自行主张的还款事实而非证据。海光公司、***偿还的款项数额系仲裁庭依据仲裁职权应予认定的范畴,并非法定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海光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海光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海光公司、***负担。
审判长 罗 毅
审判员 张 宾
审判员 张一扬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