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农垦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

广西赛舟科技有限公司、广西隆泽贸易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民辖终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赛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毛金,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隆泽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土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农垦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敏。
上诉人广西赛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赛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隆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隆泽公司”)、广东省农垦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农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7民初87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西赛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原审裁定书与已生效的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6605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4313号民事判决书相矛盾。在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赛舟公司诉争的该台设备,并非与本诉源于同一法律关系或相关联的法律关系”的事实,不认可《承诺函》中“我司承诺将对上述合同货款、费用及代理手续费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以及《代理进口协议》直接约束广西赛舟公司与广东农垦公司的事实,二审维持原判。但是,原审裁定认为《代理进口协议》直接约束广西赛舟公司与广东农垦公司,这明显是相矛盾的;2.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被上诉人广西隆泽公司与广东农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约定了管辖协议,但是上诉人未与广东农垦公司签订管辖协议,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的管辖约定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3.本案是违约与侵权之诉的竞合,广西赛舟公司主张的是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广西隆泽公司、被上诉人广东农垦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上诉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上诉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卷证据显示,广西赛舟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向广东农垦公司作出的《承诺函》载明: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广东农垦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决。本案中,广东农垦公司所在地不属于原审法院司法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约不具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广西赛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彦波
审 判 员 蒋鸣霄
审 判 员 王五洋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宇敏
书 记 员 刘永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