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农垦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

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农垦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06民初3273号 原告: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山海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西,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农垦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侨源大街20号301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莹,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华公司)与被告广东省农垦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西,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侵犯原告第4294617号“WEIHUA及图”、第7995151号“卫华”、第32650718号“卫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经济损失2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07年03月21日、2011年4月7日、2019年04月07日取得第4294617号、第7995151号、第3265071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2011年11月29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第4294617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以研制起重机械、港口机械、建筑塔机、减速机为主业,主导产品广泛应用于机械、冶金、电力等行业,服务于南水北调、***输、三峡水电站等国家重点工程,助力“神十”、“嫦娥三号”成功飞天,并远销美国、英国等130多个国家和地区。在原告的持续研发投入和品牌经营下,“卫华”系列商标已成为公众熟知的知名商标,“卫华”品牌以卓越的品质在市场和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原告经调查发现,柳州职业技术学院6号车间停放的5台起重机并非原告生产,经核实,该学院于2018年11月18日与农垦公司签订《柳州市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供货一览表第9项、22项、23项起重机(共计5台),商标品牌:河南卫华,生产厂家:卫华公司。但是,农垦公司实际却未向原告采购,而是委托第三方公司生产该批起重机,并在生产的起重机上标注“WEIHUA及图”商标,且未如实告知柳州职业技术学院,导致柳州职业技术学院误以为该产品符合《柳州市政府采购合同》的预订、全部产自原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注册商标突出使用于同类商品和销售文书上,具有主观恶意,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农垦公司辩称,一、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首先,被告不存在案涉商标侵权行为。被告在中标柳州学院(以下简称柳州学院)实训基地建设项目后,随即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诚公司)签署《货物采购合同》,即由被告***公司采购供应给柳州学院的货物。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乙方应保证所提供货物在使用时不会侵犯任何第三方的专利权、商标权、工业设计权或其他权利。”根据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3民初1339号案庭审笔录可知,本案原告诉称侵权产品是由柳州学院让邦诚公司购买钢材并现场焊接提供。由此,可以看出,本案侵权行为实施主体应该是邦诚公司,而非被告。其次,被告并未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在中标前,因无法根据货物规格要求明确知悉多少货物是定制货物,因此在供货一览表中注明了生产厂家,在邦诚公司与柳州学院对接后,发现所采购货物2/3为定制货物,尤其是本案原告诉称侵权产品的原技术参数需要修改和调整。因此,在供应这些货物时,并没有联系本案原告进行定制,而是根据柳州学院老师的要求和现场条件进行操作和供货。此后,柳州学院认为邦诚公司所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要求,便以各种理由拒付货款。由此,被告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柳州学院支付货款,而经与柳州学院协商后,由被告将包括本案诉称侵权产品的货物一并从柳州学院退回并给予换货处理。二、即便法院认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能够提供销售案涉商品的合法来源,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指涉嫌侵犯商标权的设备,系被告***公司采购,被告并无主观侵权故意,对于定制产品的侵权亦是处于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三、被告主观上并无侵权恶意。首先,被告已尽事前谨慎审查义务,要求供应***公司供货不得侵犯第三方商标权。其次,被告对原告商标并不了解和知悉。此外,本案涉嫌侵犯商标权的设备实际上属于定制产品,不是标准化产品,没有固定名牌和厂家,而是根据技术参数去生产产品。最后,在柳州学院披露部分货物存在侵权嫌疑时,被告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请求,并与柳州学院协商退回货物。四、实际上被告并未售出原告所称侵权商品,未曾获利,对原告未产生实际影响。首先,被告与柳州学院订立的《柳州市政府采购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柳州学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货款,且要求被告将全部货物搬走,被告事实上未曾获利,因此,被告行为对原告未产生实际影响及不利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经原国家商标局、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案外人卫华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7995151号“卫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的起重机、起重葫芦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后续展有效期至2031年5月6日;注册了第429461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的起重机、起重葫芦等,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后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3月20日;注册了第32650718号“卫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的卡车起重机、机车起重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4月7日至2029年4月6日。原告经核准于2020年4月20日受让上述商标。 原国家商标局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商标驰字[2011]518号《批复》,认定卫华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第7类的起重机、起重葫芦商品上的“WEIHUA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1月8日,农垦公司与柳州学院按照招投标文件规定条款和中标供应***,签订《柳州市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农垦公司向柳州学院提供货物,供货一览表列明:序号9、22、23产品名称依次为起重机、电动单梁起重机(普通电机)、电动单梁起重机(变频电机),商标品牌均为河南卫华,规格型号为CD型1T/6M或CD型1T/6M(BP),生产厂家均为卫华公司,数量分别为3台、1台、1台,单价分别为3500元、10000元、18000元。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21)粤广广州第007082号公证书载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向该处申请对其与柳州学院所签《柳州市政府采购合同》项下货物清点及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20年12月25日,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广西的柳州学院,在该学院工作人员的配合指引下,分别来到某仓库(车间)及教学楼3楼的机械维修实训室,公证员对***指认的货物(机器设备)进行清单、拍照。照片显示起重机上标有“卫华股份”字样及“”标识。货物清单载明,序号3(22、23)单梁起重机(品牌:卫华股份),数量2,序号13(9)起重机(已安装上架),数量4。 因与柳州学院就前述《柳州市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存在争议,农垦公司曾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起诉(2021)桂0203民初1339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邦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庭审中,邦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序号9、22、23的产品为定制产品,由该公司临时设计焊接,又称相关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上述产品系柳州学院**老师让该公司购买钢材、找人现场焊接等。2022年1月12日,农垦公司因与柳州学院签订备忘录,确认合同供货一览表序号9、22、23的产品质量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需换货或整改,农垦公司限期于同月20日之前全部搬走清空完毕。后农垦公司申请撤诉,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已于2022年2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1.《货物采购合同》,载明2018年11月13日,农垦公司(采购单位、甲方)与邦诚公司(供应商、乙方)签订采购合同,采购计划表编号:柳职院-740,项目名称:现代工业装备技术实训基地。第一条合同标的、1.供货一览表,序号9、22、23:产品名称分别为起重机、电动单梁起重机(普通电机)、电动单梁起重机(变频电机),规格型号为CD型1T/6M或CD型1T/6M(BP),数量分别为3台、1台、1台,单价分别为3500元、10000元、18000元。第三条权力保证,乙方应保证所提供货物在使用时不会侵犯任何第三方的专利权、商标权等。第五条交货和验收,交货时间:收到货款后90日内、地点:柳东新区柳职院校内。第十二条调试和验收,货到后,甲方应当在到货(调试完)后七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2.《支付回单》,载明农垦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公司支付货款671145.6元、900000元;3.《关于货物技术参数的情况说明》,欲证明该批采购设备约2/3为定制产品,需柳州学院进一步给予明确定制意见才成完成供货。原告以证据1仅为复印件为由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交付设备为定制产品。 原告就本案经济损失主张依据被告销售金额的5倍赔偿,认为被告存在主观恶意,另主张合理开支包括调查取证及差旅费共计2万元,已提供相关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受让第4294617号、第7995151号、第32650718号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卫华”、“”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诉侵权商品为起重机,与原告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起重机、机车起重机属于相同商品。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卫华”与第7995151号商标、第32650718号商标相比,二者文字组成、读音、含义均一致,仅字形存在细微差别,构成近似;被诉侵权标识“”与第4294617号“”商标相比,二者图形、字母组成在视觉上基本一致,构成相同。现有证据并未显示上述标识的使用已经合法授权,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农垦公司作为提供者,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涉产品无论是否为定制产品,均由农垦公司依约向原告提供。被告主张上述产品系柳州学院老师让邦诚公司购买钢材后找人现场焊接等,系邦诚公司在关联案件中作为第三人的庭审陈述意见,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农垦公司***公司采购并提供给柳州学院,并未对产品的选择、定制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其提交的《货物采购合同》亦未列明案涉产品所属品牌,明显与《柳州市政府采购合同》约定不符,因此农垦公司主观过错明显,其主张具有合法来源抗辩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被告与柳州学院就案涉侵权产品达成一致后已作更换,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侵权情节严重,本院对原告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不予采纳。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主观方面、侵权行为性质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对于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农垦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广东省农垦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335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 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