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02民初17065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委托代理人:诸葛东升、黄群芳,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代理人:寿孔哲,男,1992年7月25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女,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代理人:鲁邦升,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XX新创造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李渔路1018号环球商务大厦八楼。
法定代表人:郑巧鸿。
被告:中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东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任丽美。
原告***与被告***、***、浙XX新创造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浙XX新创造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群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寿孔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鲁帮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XX新创造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及违约金245万元(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11月3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18日止;以后另计,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计人民币745万元。2.被告浙XX新创造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浦江新城置业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浦江新城置业有限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款为2880万元,于转让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380万元,于转让合同签订后60日内支付2000万元,于变更工商登记时支付剩余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如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被告***、***按照当期未付款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浙XX新创造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基于股权转让产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保证人名义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签章确认。2015年11月2日,浦江新城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由原告变更为被告***、***的指定人员,但被告***、***仅支付股权转让款2380万元,剩余500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变更情况各一份,证明原告***原系浦江新城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占公司100%股权;2015年11月2日,浦江新城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由***变更为任丽美(被告***、***指定人员)。
2.《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将浦江县新城置业有限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基于股权转让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
3.催款函、再次催款函、邮件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多次催讨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
4.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定移交了相关材料。
被告***辩称,首先,原、被告固然在2014年5月6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也按约定支付了第一期转让款2380万元,但原告***却没有按照协议第四条付款方式及责任(二)第二期支付条件(1)项“甲方办理将目标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乙方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并将目标公司的法人代表按照乙方指定人选予以变更”的约定,把涉案项目的股权变更到被告***名下,所谓的任丽美并不是被告***指定的,且协议中也只约定了法定代表人可以由被告指定,但股权仍需转让给被告。因此原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转让股权违约在先,所谓的《股权转让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可视为已经解除。其次,正因为原告违约在先,导致了被告在实际管理过程中带来了很大困难,法律关系至今还没有理顺。对此,被告***表示将在适当的时候向原告主张权利。第三,被告据以起诉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综上所述,原告***尚未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却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项,索要巨额违约金,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打款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支付过股权转让款的部分款项。
被告***辩称,首先,***把其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其在2014年10月27日已退出合作项目,而涉案项目是在其退出合作项目后的2015年11月2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而且原告也没有把股权变更登记给其或按其的指定办理变更登记。其次,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没有获得相应的股东权益,当然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支付转让款的义务。综上,原告把其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而且其也没有实际受让原告转让的股东权益,按照合同的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其不需要承担支付转让款的义务。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股份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在2014年5月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在2014年10月退出的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将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其余到庭的当事人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和认定证据的有关规定,现本院认证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任丽美不能证明是两被告指定的人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因为股权未变更到两被告名下,因此500万元未付;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未收到该信,对此证据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自然人投资,无证据证明两被告要求将股权转让给任丽美,或让其代持的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的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并认为原告没把股权转让给两被告,该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未收到该信,对此证据不认可;对证据4,其认为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其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已收股权转让款2380万元,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已收到转让款2380万元,且该证据为支付转让款的相关凭证,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并对证据的客观性有异议,认为两被告存在合作关系,两被告是否继续合作或退出,与原告无关,原告协议在先,应按协议付款。被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以及到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浦江新城置业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于2012年11月21日变更为原告***,出资额500万元,占百分之百。***(甲方、出让方)与***、***(乙方、受让方),浙江超界集团有限公司(丙方、甲方的担保人),浙XX新创造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丁方、乙方的担保人)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一条转让标的,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百分之百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股权。目标公司拥有的全部合法资产为,土地资产,目标公司名下的其他无形资产和有形资产。第四条付款方式及责任中的第二期支付条件,在乙方使目标公司取得房屋预售证或使目际公司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甲方办理将目标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乙方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并将目标公司的法人代表按照乙方指定人选予以变更。乙方需在股权变更(以工商局核准的登记最终日期为准)的同时向甲方按时、足额地支付人民币伍佰万元的剩余股权转让款。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的乙方违约,若乙方不按本协议确定的时间按时、足额地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则每逾期一日,乙方按照当期未付款的千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于次日将公司印章等移交给乙方,并办理了移交手续。浦江县城置业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于2015年11月2日由***变更为任丽美,出资额500万元,占百分之百,法人代表由***变更为任丽美。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四被告发出催款函后,因拒收被退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原告虽已将浦江新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任丽美,并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任丽美,但其并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履行,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又无法认定任丽美系被告***、***指定的人员,而且被告***、***支付第二期付款的条件是在股权变更登记(以工商局核准登记日为准)的同时予以付款,因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原告如有这方面的证据,可另行主张。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将股权转让给其和未将法人代表变更为其指定的人员的抗辩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担保合同,是股权转让协议的从合同。综上,原告对四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浙XX新创造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395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付),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跃进
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
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应毅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