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02民初2098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诸葛东升,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群芳,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樊元,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邦升,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培均,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新创造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李渔路1018号环球商务大厦八楼。
法定代表人:郑巧鸿。
被告:中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东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任丽美。
被告:任丽美,女,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勤,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与被告***、***、浙**新创造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任丽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东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鲁邦升和万培均,被告任丽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新创造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长审理期限,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及违约金245万元(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11月3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18日止;以后另计,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浙**新创造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浙**新创造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浦江新城置业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浦江新城置业有限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款为2880万元,于转让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380万元,于转让合同签订后60日内支付2000万元,于变更工商登记时支付剩余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如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被告***、***按照当期未付款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浙**新创造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基于股权转让产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保证人名义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签章确认。2015年11月2日,浦江新城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由原告变更为被告***、***的指定人员,但被告***、***仅支付股权转让款2380万元,剩余500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变更情况各1份,证明原告***原系浦江新城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占公司100%股权;2015年11月2日,浦江新城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由***变更为被告任丽美(被告***、***指定人员)。
2.《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将浦江新城置业有限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被告***、***及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
3.催款函、再次催款函、邮件回执各1份,证明原告曾多次催讨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
4.清单1份,证明原告按约定移交了相关材料。
5.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决议书、公司章程,证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任丽美持公司公章到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公司变更手续,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已将公司公章及其他资料交给被告***、***,被告***、***认可被告任丽美代为办理公司变更手续。
被告***答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等在2014年5月6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第一期转让款2380万元,原告***在2014年8月5日签字确认已收到2380万元并出具收条。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付款方式及责任(二)第二期支付条件中第(1)项明确:“在乙方使目标公司取得房屋预售证或使目标公司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甲方办理将目标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乙方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并将目标公司的法定代表按照乙方指定人选予以变更。乙方需在股权变更(以工商局核准的登记最终日期为准)的同时向甲方按时、足额地支付人民币伍佰万元的剩余股权转让款。”但原告***隐瞒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又与被告任丽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浦江新城置业有限公司100%股权以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任丽美,并于2015年11月2日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将公司股份又转让给被告任丽美的行为,并没有取得被告***的授权同意和事后追认,且原告再次将涉案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并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也损害到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其次,因为原告违约在先,直接导致被告***在对涉案公司实际管理过程中造成极大的不可控。至今为止,被告***未曾在涉案公司行使任何的管理权和决策权,其中与其他合伙人的法律关系至今没有理顺,资产无法核算。再者,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该案在2018年6月29日,经贵院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法院应追加被告任丽美参加诉讼,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贵院对此案的一审判决。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等主体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任丽美并不是本案争议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被告任丽美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任何的委托与受托关系。贵院原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告***未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却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项,索要巨额违约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打款记录及收条,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380万元股权转让款。
被告***答辩称,首先,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其在2014年10月27日已退出合作项目,而涉案项目是在2015年11月2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而且原告也没有把股权变更登记给其或按其指定办理变更登记。其次,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没有获得相应的股东权益,当然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支付转让款的义务。综上,原告把其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而且其也没有实际受让原告转让的股东权益,按照合同的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其不需要承担支付转让款的义务。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股份转让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5月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被告***在2014年10月退出的事实。
被告任丽美答辩称,被告任丽美对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不甚了解。2015年9月30日,被告任丽美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浦江新城置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作价500万元转让给被告任丽美,双方于2015年11月2日,办理了浦江新城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份变更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在工商变更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之前,被告任丽美己向***支付了5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此后,浦江新城置业有限公司由被告任丽美派人负责具体的管理事务。被告任丽美与原告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依法经过工商变更登记,系合法取得的股权和法定代表人资格。被告任丽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纠纷,原告***与其他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与被告任丽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被告任丽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股权转让协议及转让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任丽美签订转让协议并支付转让款的事实。
被告浙**新创造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将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其余到庭的当事人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和认定证据的有关规定,现本院认证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任丽美是两被告指定的人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因为股权未变更到两被告名下,因此500万元未付;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未收到该信,对此证据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移交清单25、26、27三条手写,且无被告***本人签字。对证据5被告***完全不知情,也从未委托被告任丽美办理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自然人投资,无证据证明两被告要求将股权转让给被告任丽美,或让其代持的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的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并认为原告未将股权转让给两被告,该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未收到该信,对此证据不认可;对证据4,其认为不清楚。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案存在两份股权转让协议,若被告***与被告任丽美的协议存在,则应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任丽美系受被告***或***指定办理变更手续。被告***对变更的过程并不知情。被告任丽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不知情。对证据5,认为符合正常法律程序,与被告任丽美无关联性,且原告将公章交给被告***、***,被告任丽美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任丽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知情。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已收到转让款2380万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两被告存在合作关系,两被告是否继续合作或退出,与原告无关,原告协议在先,应按协议付款。被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任丽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知情。
本院认为,该证据发生于被告***、***之间,与原告之间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4.对被告任丽美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该股权转让协议是为应付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签订的。对转让凭证,收款人户名是浦江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原告并未收到该500万元款项;且凭证交易日期为2014年7月24日、28日,而签订协议日期为2015年9月,协议明确写明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500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表示不清楚。被告***对被告任丽美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法律主体不适格,且若原告收到该500万元款项,则原告无理由提起诉讼,可能涉及恶意诉讼。
本院认为,对被告任丽美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所提异议成立,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以及到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浦江新城置业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于2012年11月21日变更为原告***,出资额500万元,占百分之百。原告***(甲方、出让方)与被告***、***(乙方、受让方),浙江超界集团有限公司(丙方、甲方的担保人),浙**新创造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丁方、乙方的担保人)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一条转让标的,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百分之百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股权。目标公司拥有的全部合法资产为,土地资产,目标公司名下的其他无形资产和有形资产。第四条付款方式及责任中的第二期支付条件,在乙方使目标公司取得房屋预售证或使目标公司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甲方办理将目标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乙方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并将目标公司的法人代表按照乙方指定人选予以变更。乙方需在股权变更(以工商局核准的登记最终日期为准)的同时向甲方按时、足额地支付人民币伍佰万元的剩余股权转让款。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的乙方违约,若乙方不按本协议确定的时间按时、足额地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则每逾期一日,乙方按照当期未付款的千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次日将公司印章等移交给告***、***,并办理了移交手续。2015年9月30日,被告任丽美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浦江新城置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作价500万元转让给被告任丽美,款项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清。2014年7月24日、28日,被告任丽美曾转账给浦江新城置业有限公司500万元。浦江新城置业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于2015年11月2日由原告***变更为被告任丽美,出资额500万元,占百分之百,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被告任丽美。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被告***、***、浙**新创造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发出催款函后,因拒收被退回。另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被告***退出“浦江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建设浙江省浦江县郑家坞03省道浦郑路三岔口-华亿广场商住地块项目,其股份由被告***受让。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将浦江新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任丽美,并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任丽美,是否系已履行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的内容。综合本案证据来看,首先,被告任丽美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为被告***、***提供担保的被告中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被告任丽美与被告***、***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其次,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次日已将涉案公司公章等材料交付给被告***、***,被告任丽美在此之后持公司公章到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公司变更手续,应视为被告***、***对此知情且不持异议。再者,涉案公司变更至被告任丽美名下后,被告***、***在已支付238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对此在合理期限内一直未曾提出异议。最后,原告与被告任丽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任丽美称已支付50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该500万元款项系于2014年7月24日、28日支付给浦江新城置业有限公司,而该公司于该日期已不处于原告控制之下,不能视为该款项已支付给原告。且原告在已将涉案公司股权以2880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已支付2380万元的情况下,又仅以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任丽美,与常理不符。综合以上几点理由,应视为原告已按被告***、***指定将涉案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至被告任丽美名下,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支付剩余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支付欠款及合理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于2014年10月27日已退出合作项目,被告***主体不适格,无需支付涉案款项;本院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双方为原告和被告***、***,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并生效后,被告***退出并未经原告同意,而合同主体的变更需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故该股权转让协议主体并未发生变更,被告***仍需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并未接收涉案公司印章等材料,但从原告提交的移交清单来看,被告***并无相关证据对该移交清单的真实性予以否定,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浙**新创造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新创造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浙**新创造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9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42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胜
人民陪审员  陈素清
人民陪审员  朱宗成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陈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