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与中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聘用合同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民终4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东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任丽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宇,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康康,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现住金华市。
上诉人中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聘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5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匠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违反约定,未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一级建造师聘用合同》,***应当将社会保险关系转回我公司,并在公司担任技术顾问一职,但其一直未转回社会保险关系,也未到公司担任任何职务。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应当返还岗位津贴费45000元并赔偿对我公司造成的损失。2、双方签订的《一级建造师聘用合同》借用建造师证书及印章行为违反了建设部及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从事执业活动,同时不得再两个或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因此,该聘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应当返还45000元岗位津贴费。
***二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涉案的《一级建造师聘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我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我是正式办理了离职手续,转出社会保险关系也是经上诉人公司同意。后来双方签订聘用合同时,并未约定将社会保险关系转回上诉人公司。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注册一级建造师印章(浙133101022427)、注册证书(00193799)、三类人员证书[浙建安B(2008)0701403]、一级建造师考试合格证,并办理转注手续;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中匠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配合反诉人参选创优项目,否则要求返还反诉人支付的岗位津贴费45000元整及支付违约对反诉人造成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下半年,原告受聘于被告单位,并担任项目经理。2011年11月18日,被告中标台州市椒江前所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原告***担任该项目的负责人。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协商后,原告离职,并受聘于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且将其社会保险关系转入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离职时,鉴于建筑行业特殊性,更换项目经理,将影响台州市椒江前所污水处理厂工程竣工验收,故原告的注册一级建造师印章(浙133101022427)、注册证书(00193799)、三类人员证书[浙建安B(2008)0701403]、一级建造师考试合格证仍留在被告处使用;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5年4月3日签订了《聘用合同》。约定:甲方聘请乙方担任工程技术顾问;聘请年限一年,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聘用期间甲方给予乙方岗位津贴肆万伍仟元,一次性付清;履约期内,甲方保证乙方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的年检及时、有效,保证乙方继续教育工作及时进行;并妥善保管乙方的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注册证书原件等;履约期内,乙方必须将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交由甲方保管,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移注册;履约期内如乙方提前取回证书应提前通知甲方,若证书正在使用,乙方则需等甲方工程竣工安全备案后取回等内容。聘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支付原告津贴45000元(建造师费用);原告应被告要求对台州市椒江前所污水处理厂工程到椒江进行了技术指导。台州市椒江前所污水处理厂工程已于2015年竣工并顺利通过验收。聘用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将注册一级建造师印章(浙133101022427)、注册证书(00193799)、三类人员证书[浙建安B(2008)0701403]、一级建造师考试合格证归还原告,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将其所有的注册一级建造师印章(浙133101022427)、注册证书(00193799)、三类人员证书[浙建安B(2008)0701403]、一级建造师考试合格证交由被告使用,并对台州市椒江前所污水处理厂工程进行了技术指导,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其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已经期满,双方的聘用关系自动解除,故被告应按约履行返还原告所有的注册一级建造师印章(浙133101022427)、注册证书(00193799)、三类人员证书[浙建安B(2008)0701403]、一级建造师考试合格证的义务。被告以该项目正在开展评优接洽未予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支付的岗位津贴费45000元及支付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返还原告***注册一级建造师印章(浙133101022427)、注册证书(00193799)、三类人员证书[浙建安B(2008)0701403]、一级建造师考试合格证;并办理转注手续。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62.50元,由被告中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存在违约问题。中匠公司上诉主张***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既未将社会保险关系转回公司,也未回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应当返还岗位津贴贴费45000元,但双方签订的《一级建造师聘用合同》并未约定***应当将社会保险关系转回上诉人公司,且涉案的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应当认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技术指导,依约在聘用期限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中匠公司主张***违约事实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涉案《一级建造师聘用合同》的效力问题。《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系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范,涉案的民事行为并不因为违反《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而无效,中匠公司据此主张涉案的《一级建造师聘用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45000元岗位津贴费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中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中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玲玲
审 判 员  叶金龙
代理审判员  盛 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施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