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宁县永兴电力有限公司

**与国网河南洛宁县供电公司、洛宁县永兴电力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洛民终字第2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洛宁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洛宁县凤翼西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宁县永兴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洛宁县凤翼中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国网河南洛宁县供电公司(下称洛宁供电公司)、洛宁县永兴电力有限公司(下称永兴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洛宁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永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宜阳县第一陶瓷厂的职工,并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金,原告**与宜阳县第一陶瓷厂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2003年5月,原告***介绍到被告洛宁县供电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原告和被告洛宁县供电公司分别于2004
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2006年4月14日至2007年4月l3日签订了三年
再就业协议。2004年7月,原告**在再就业协议履行期内到
被告永兴公司从事保洁工作至2014年3月。原告在洛宁县供电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由县财政补贴发放。2004年8月以后到永
兴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刚开始是领取县财政补贴发放的工资,
2007年后(三年再就业协议期间结束)开始领取永兴公司发放的劳务报酬工资。2014年3月,被永兴公司辞退。辞退后,原告以被告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养老保险为由向洛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分别确认其与被告洛宁县供电公司、被告永兴公司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补发相应工资,补缴社会保险。2015年5月15日,洛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字(2015)第9号裁决书,裁决:1、洛宁县供电公司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2、洛宁县永兴电力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发申请人工资3900元;3、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讼至该院。
另查明:永兴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1日,系独立法人
单位。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是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者在达到法定
退休年龄,依法开始享有领取养老保险或退休金的权利。原告**原属宜阳县第一陶瓷厂的职工,该陶瓷厂自1995年以来陆续为其缴有养老保险金,虽然原告**已下岗,但其至今还没有达到退休年龄,也没有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与宜阳县第一陶瓷厂的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在。2003年5月,原告**以公益性岗位性质被安置在被告洛宁县供电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并签订了三年再就业协议,被告洛宁县供电公司在再就业协议期限内已向原告支付了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原告**再就业本身就属于公益性岗位。根据劳社部(2005)12号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在被告洛宁县供电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属公益性再就业,期间的工资由县财政补贴发放。2004年7月,原告在再就业协议履行期限内又到被告永兴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刚开始在被告永兴公司领取县财政补贴发放的工资,自2007年后,因三年再就业劳动期满,开始领取永兴公司发放的劳务报酬工资。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与二被告存在无固定期限事实劳动关系,向该院提供了一系列证据,但经庭审质证已经证明,原告并非受二被告公司直接管理,而是完成相应的保洁任务便可离岗,其所领取的劳务报酬,不是二被告直接发放,2004年至2007年,是先后按照县财政补贴、被告公司保洁费、餐补等财务报账方式发放,另外,原告所从事的保洁工作不属于二被告公司自有业务的组成部分,所以,原告**请求分别确认其自2003年5月至2004年7月与被告洛宁县供电公司、自2004年8月至2014年3月与被告永兴公司的无固定期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和二被告洛宁县供电公司、永兴公司均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二被告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关系,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要求被告永兴公司补发自2008年2月至起诉之日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补发相应工资差额及赔偿金的诉讼主张,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见最低工资标准仅适用于存在劳动关系的双方,由于原告**与二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是形成劳务关系,劳务关系工资不适用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对于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上诉人的第1、2项诉讼请求中增加了“无固定期限”与“合同”七字,这就使两项诉讼请求的基础前提发生了本质性变化,与上诉人本意不符。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上诉人是宜阳一家企业的下岗人员,2003年5月到洛宁供电公司工作,当时没有订立劳动合同。2004年8月从洛宁供电公司到其下属的永兴公司工作至今,两公司一直没有与上诉人订立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宜阳县第一陶瓷厂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依据是该厂自1995年以来陆续为上诉人缴有养老保险金,而上诉人作为下岗人员下岗后未在该企业投入劳动也未得到工资报酬,能说劳动关系一直存在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洛宁供电公司没有签订过三年再就业协议。一审认定“原告**在再就业协议履行期内到被告永兴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是事实,但“至2014年3月”和后面的“2014年3月被永兴公司辞退”,“辞退后才申请劳动仲裁”以及“原告在洛宁供电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由县财政补贴发放。2004年8月以后到永兴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刚开始是领取县财政补贴发放的工资(三年再就业协议期间结束)”都不是事实。事实是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两被上诉人辞退的书面东西。由于第一被告单方炮制的协议并经县劳动部门鉴证,各方面都不符合条件的上诉人确领过“4050人员”岗位补贴。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等。请求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一审两被告相应期间的劳动关系和与第二被告自2009年1月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在此基础上由两被告为原告补缴相应期间的社会保险,补发期间工资差额及赔偿及2008年2月至今的二倍工资。
洛宁供电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在我公司期间属于“4050”再就业人员,不构成劳动关系。2、2004年7月上诉人在再就业合同期内到永兴公司从事保洁任务,自此答辩人和上诉人不具有任何关系。3、上诉人系宜阳县第一陶瓷厂的职工,依照规定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同时和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等。
永兴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是宜阳县第一陶瓷厂的职工,与该厂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上诉人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而是保洁劳务关系。3、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宜阳县第一陶瓷厂的职工,且办理了相关社保手续,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2003年5月,上诉人以再就业形式到洛宁供电公司从事保洁服务工作,其再就业岗位属于公益性岗位,根据劳社部(2005)12号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上诉人于再就业协议履行期间又到永兴公司从事保洁服务工作,2007年三年再就业劳动期满后,上诉人仍在该公司从事保洁工作,领取的报酬系劳务报酬,其工作不属于二被上诉人公司自有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审认定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形成劳务关系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娜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