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民申14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66年9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现住河南省洛宁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4年2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丈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河南洛宁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宁县凤翼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林,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宁县永兴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宁县凤翼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秉丙,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国网河南洛宁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洛宁供电公司)、洛宁县永兴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终字第2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篡改**的诉讼请求。2、**和洛宁供电公司之间签订的三年再就业协议,该协议签订之前、中间及协议到期之后这三个时间段内没有签订再就业协议,但是一直在连续工作。3、关于下岗人员身份问题,法律明确规定劳动者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4、原审法院适用的法律也说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不可能是劳务关系。5、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2条的表述错误。6、本案适用的法律相互冲突。7、**从事的不是公益性岗位,其是宜阳企业下岗人员,按当时的国家再就业政策也不会将其安排在洛宁县,即使是真正的公益性岗位,双方之间也是劳动关系。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洛宁供电公司提交意见称,1、**在洛宁供电公司工作期间属于4050再就业人员,不构成劳动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再就业合同和**领取财政对再就业人员的补贴可以证明。2、自2004年以后洛宁供电公司和**之间不具有任何关系。2004年7月,**在再就业合同期内到永兴公司从事保洁劳务。3、***宜阳县第一陶瓷厂的职工,依照规定不能和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永兴公司提交意见称,1、**是宜阳县第一陶瓷厂的职工,双方具有劳动合同关系。2、**和永兴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而是保洁劳务关系。**在其与洛宁供电公司之间的再就业合同履行期内到永兴公司从事保洁劳务,直到2014年3月离开永兴公司,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3、**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系宜阳县第一陶瓷厂的职工,该厂自1995年以来陆续为其缴有养老保险金,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2003年5月,**与洛宁供电公司签订了三年再就业协议,**以公益性岗位性质被安置在洛宁供电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洛宁供电公司在再就业协议期限内向其支付了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在洛宁供电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期间的工资由县财政补贴发放。2004年7月,**在再就业协议履行期限内又到永兴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刚开始在该公司领取县财政补贴发放的工资,自2007年后,因三年再就业劳动期满,开始领取永兴公司发放的劳务报酬。**在洛宁供电公司与永兴公司工作期间,不受公司直接管理,而是完成相应的保洁任务便可离岗,其所领取的劳务报酬不是由公司直接发放,***从事的保洁工作不属于洛宁供电公司与永兴公司自有业务的组成部分,故一审判决认定**与洛宁供电公司及其与永兴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顾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柴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