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古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市洛龙区金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洛阳市古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11民初3277号
原告:洛阳市洛龙区金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栖霞宫村南。
经营者:邓玉平,男,汉族,1987年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闫转,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古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忠义路南段城南中储物流办公室二楼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15623519G。
法定代表人:张子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晓阳,河南牧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琳,河南牧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于保国,男,汉族,1975年2月26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洛阳市洛龙区金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金鑫租赁站)诉被告洛阳市古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建筑安装公司)、于保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闫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城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阳、朱琳及被告于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鑫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洛阳市古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172155.31元(租金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剩余未退还物资按照每天175.04元计算租金,从2019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洛阳市古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钢管58347.2米,不能返还的,按照钢管每米11元的价格赔偿原告;3、依法判令被告洛阳市古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607.77元;4、依法判令被告于保国对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日,被告古城建筑安装公司因鹿邑县棚户区改造项目需要,租用原告钢管,租金为0.003元/米/天。后被告古城建筑安装公司派人从原告处拉走钢管共计58347.2米,但却一直未支付租金,也拒不返还原告物资。被告拉走钢管使用至今,却又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租金、返还钢管、并支付违约金。被告拒不返还物资的,应当按照市场价进行赔偿。2019年3月31日于保国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在2019年4月20日前返还原告钢管,但至今仍未履行,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古城建筑安装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称2016年7月3日古城建筑安装公司因需要租用钢管与其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但事实上古城建筑安装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派人拉走所谓的钢管去使用。第二被告于保国并非古城建筑安装公司的员工,古城建筑安装公司也未授权其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和办理任何业务。因此,古城建筑安装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所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在本案中,涉及古城建筑安装公司的公章系他人故意伪造非法使用,古城建筑安装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在庭审中查明事实真相后将本案涉及的相关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所述,古城建筑安装公司恳请贵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对古城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古城建筑安装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于保国辩称:我租赁原告的钢管一直是田书庆照头,合同也是与田书庆签的,租金也一直在支付,2019年6月份已经返还一车的钢管。签订租赁合同时洛阳市古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还是我的公司,后来我把公司卖给别人了。
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被告于保国以被告古城建筑安装公司代表的名义(承租方、乙方)与原告金鑫租赁站(出租方、甲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租用物品名称及数量以乙方提出供货计划为准,提货单位签字确认;自乙方实际提货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日计算;交接手续:租赁物品出库时,乙方应认真清点验收;提货方式:乙方自提自送(含装、卸车费用);租金计算办法:钢管每米每天0.003元;租金交付期限和办法:一月一结算,设备撤离施工现场结清全部租赁费用;对于丢失的租赁物,按当时市场价格赔偿,对于丢失的租赁物,款到之日起,方不计租赁费;租赁物完全归还,租金支付完合同自动解除;乙方在约定时间未支付或未完全支付租金的,按未支付部分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由乙方负责甲方追索各种费用的一切合理费用。原告金鑫租赁站在该合同甲方处加盖了公章,并由田书庆作为甲方代表签字予以确认。被告于保国在该合同乙方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有印文为“洛阳市古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编码4103110043477)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根据原告提交的提货单所载,2016年7月11日交付钢管15465米、2016年7月12日交付钢管21901.2米、2016年7月13日交付钢管20981米,合计58347.2米。庭审中被告于保国认可前述租赁物资由其使用。2019年3月31日,被告于保国向原告出具承诺,载明:我于保国承诺在2019年4月20日前先还两到叁车钢管。庭审中,被告于保国提交其手机微信转账记录,主张其于2019年4月10日向田书庆转款5000元、2019年5月4日向田书庆转款1000元、2019年5月22日向田书庆转账8000元、2019年6月3日向田书庆转账200元,并主张该款项应抵扣案涉租赁物资的租赁费用。原告认可被告于保国已于诉讼期间向其退还钢管1200米,但对被告于保国的微信转账记录不予认可,称被告未向其支付过租金。关于钢管价值,原告提交洛阳万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及洛阳市洛龙区津丰租赁站出具的证明,主张2019年4月份钢管市场价为每米11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自工商管理部门查询的被告古城建筑安装公司2016年4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其中记载该公司免去于保国的执行董事职务。另根据被告古城建筑安装公司提交的洛阳市公安局刻制公章审批处出具的证明,载明印文为“洛阳市古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编码4103110043477)的公章已于2016年6月22日被缴销。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金鑫租赁站与被告于保国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于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出租人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于保国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保国理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诉求主张对钢管58347.2米按照每米每天0.003元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的租金为172155.31元,未超出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保国辩称其于2019年6月份向原告退还了钢管1200米,原告对退还的数量无异议,但就具体退还日期双方均不能明确,就2019年4月30日之后的租金,本院根据庭审情况按照每天每米0.003元的租金标准分阶段进行计算,具体为: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15日期间,按没有扣减的钢管数量即58347.2米计算租金为8052元(58347.2米×0.003元×46天);自2019年6月16日起的租金按照扣减后钢管数量即57147.2米(58347.2米-1200米)计算。关于被告于保国向田书庆转款合计142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于保国与田书庆之间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田书庆作为原告的代表人在案涉租赁合同上签字,其收取相应款项的行为亦对原告具有法律效力,应视为被告于保国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因此该14200元应自案涉租赁费中扣除。就原告是否收到田书庆转交的款项,系原告与田书庆之间的委托关系纠纷,原告可另行解决。综上,被告于保国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6月15日的租金为172155.31元+8052元-14200元=166007.31元,自2019年6月16日起的租金按照钢管57147.2米、每天每米0.003元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退还或赔偿之日止。
被告于保国归还1200米的钢管后剩余钢管为57147.2米,其仍负有向原告退还的义务。原告提交证据主张2019年4月份钢管的市场价为每米11元,被告对此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对不能返还的钢管按照每米11元的标准计算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被告于保国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未支付部分百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为8607.77元(172155.31元×5%),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案涉合同上虽加盖有印文为“洛阳市古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编码4103110043477)的公章,但被告古城建筑安装公司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上显示该印章已于2016年6月22日被缴销,同时被告于保国已于2016年4月退出了古城建筑安装公司,未再担任任何职务,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能证实被告古城建筑安装公司授权于保国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亦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古城建筑安装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古城建筑安装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及违约金责任的诉求,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保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洛阳市洛龙区金鑫建筑设备租赁站剩余钢管57147.2米;如不能退还,应按照钢管每米11元的价格进行赔偿;
二、被告于保国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洛龙区金鑫建筑设备租赁站截至2019年6月15日的租金166007.31元;自2019年6月16日起的租金按照钢管57147.2米、每天每米0.003元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退还或赔偿之日止;
三、被告于保国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洛龙区金鑫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8607.77元;
四、驳回原告洛阳市洛龙区金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026元减半收取6013元,保全费1424元,由被告于保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改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丁丽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