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古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腾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古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11民初3833号
原告洛阳腾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太原路与新疆路原洛阳市灶具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5092521304A。
法定代表人王宝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市古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忠义路南段城南中储物流办公室二楼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15623519G。
法定代表人张子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晓阳,河南牧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董玺婷,河南牧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于保国,男,1975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洛阳腾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古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保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市古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于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腾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7月21日,被告古城建筑公司因鹿邑县棚户区改造项目需要,租赁原告塔式起重机一台,租金为7000/台/月。因被告一直未能支付租金,原告于2018年11月20日报停,但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89000元未支付。被告迟迟拖欠租金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于保国作为实际使用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洛阳市古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189000元及违约金56700元,判决被告于保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洛阳市古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以及提供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7月21日,但被告古城建筑公司基于公司收购已在2016年6月22日向公安机关缴销原有公章,并启用新的公章,原告提供租赁合同上公章并非被告2016年7月合法使用的真实公章,故该合同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原告对被告古城建筑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于保国辩称:塔吊是我用的,但是钱我已经付给了合同签订人田书庆了,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
原告洛阳腾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洛阳市古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方向:1、古城建筑公司因鹿邑县互助街华琳社区棚户改造项目5号楼建设租用原告克瑞QTZ5008型号塔吊,吊车租金为每月每台7000元,不足月的,每台每天按照233元计算租金。2、租金按月支付,塔吊进场前支出一万元,每月租赁期月期满前3日支付下一个月的租金,被告古城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的,每延迟一天按照未支付租金数额的3%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要求乙方停止使用,并将吊车拉走。3、塔吊自2016年7月21日开始支付租金。于保国为古城公司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证据二、2018年11月20日《塔机报停使用单》一份。证明方向: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原告于2018年11月20日将吊车报停并收回,被告于保国代表古城公司签字同意,被告应当支付2016年7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的吊车租赁费,共计189000元。证据三、2018年10月古城工程城建的华琳社区5号楼项目现场照片5张。证明方向:华琳社区5号楼项目为被告古城公司承建的事实,原告的塔吊已经在被告的工地安装使用的事实。证据四、河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证一份。证明方向:出厂编号80010119,制造许可证号为TS2410680-2010,型号为QTZ5008塔式起重机自2014年3月24日为原告所有的事实。
被告洛阳市古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1、该合同签订时间显示为2016年7月21日,但古城公司由于企业并购2016年5月4日已由河南中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购原股东郭天兴等四人所持有的全部股份,并于2016年5月4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同时于2016年6月22日将原古城公司原使用的编号尾号为43477的公章向公安机关全部予以缴销,并经许可刻制使用新的公章,新的公章尾号是93741。经过对比原告证据一该份合同上所加盖古城公司的章并非是2016年7月份的合法有效的公章,并且该份证据上签名的于保国也并非是当时古城公司的工作人员,故该份合同并非原告与古城公司之间真实合法有效的关于塔吊的租赁合同。该合同也对古城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证据二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古城公司的公章,上面签字人员于保国也不是古城公司的工作人员,该证据与古城公司无关。对证据三照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古城公司实际使用原告塔吊及应向原告支付塔吊租赁费的事实。证据四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其证明方向。
被告于保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合同是真实的,确实用了原告的塔吊。证据二不认可,我给过他钱,付给田书庆大概十七、八万元。田书庆就是合同上签字的那个人。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古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股权收购协议书一份。证明:中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股权整体转让形式收购古城建筑公司。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古城公司原有公章已于股权转让变更之后的2016年6月22日向公安机关缴销原告所持2016年7月22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中所盖古城公司字样的公章,并非该时古城公司当时的合法印章,故该合同与古城公司无关。证据三、公告声明一份。证明: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证据四、天眼查变更记录一份。证明:股东变更的信息。于保国是2015年12月30日之后不再担任股东和负责人。2016年5月4日古城公司完成股权收购后的工商变更登记。原股东郭天兴、赵好峰等四人全部退出,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由王磊变更为白号强。
原告洛阳腾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洛阳市古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甲方四人签字的真实性,另外如果仅仅是股权转让协议,根本无需加盖古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后,债务由原股东承担,而转让之后的由新股东承担,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无论公司股权结构如何变化,公司始终是对外债务的责任主体。对证据二证明复印件有异议,对该证明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即使2016年6月22日缴销了上述印章,也不能否认除此印章外该公司仍有未缴销且在使用的印章。证据三公告声明有异议,1、该声明不能产生声明内容所公示的法律后果,2、该声明中所显示的2016年4月29日办理公司全部转让手续的这一时间节点与证据一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时间不一致,也不能与工商变更登记信息中河南中赫公司对外公示为股东的时间相吻合,因此该公司单方公告声明2016年6月10日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进行清算不产生相应的公示效力,也无法否认该公司仍需要对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的法律规定。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该信息能够说明2016年4月20日证据一股权收购协议书并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合企业变更信息可知,2016年5月4日除中赫公司外另有四名自然人变更登记为新的股东,而该四人并未在被告所出示的证据一中有相应的签字,因此被告所述收购的事实以及原股东全部退出经营的不属实。
被告于保国对被告洛阳市古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在古城公司没有被收购前我是控股人,2016年4月20日只是变更,但是章还没有交。章不是假的,但是租赁的塔吊与现在的古城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于保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被告于保国以被告洛阳市古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代表的名义与原告洛阳腾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有偿出租塔式起重机,每台每月租金为7000元/台,使用地点为鹿邑县互助街华琳社区棚改造项目5号楼;租金交付时间为每个月租赁月期满前3日支付下一个月的租金,乙方缓交一天支付甲方违约金为租金的3%。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出了约定。原告洛阳腾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该合同甲方处加盖了公章,并有田书庆作为甲方代表签字予以确认。被告于保国在该合同乙方代表处签字,并加盖有名称为洛阳市古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编码4103110043477)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自己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在租赁物资使用过程中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18年11月20日,原告对案涉工地使用的(新乡克瑞QTZ5008)塔机一台做出了报停,被告于保国在该塔机报停使用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原告诉求主张的租金189000元为2016年7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的租金即7000元/台/月×27个月×1台=189000元。庭审中,被告洛阳市古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其公司公章已于2016年6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缴销,同时于保国在2016年5月已经退出洛阳市古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古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授权于保国与本案原告签订合同,洛阳市古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庭审中,被告于保国认可其系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其于2016年4月退出了洛阳市古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案涉租赁费系其个人债务与洛阳市古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同时其称已将全部租赁费向原告公司的田书庆支付完毕,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与被告就此纠纷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洛阳腾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于保国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于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于保国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保国理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诉求主张的租金189000元为租赁开始日期2016年7月21日至租赁物报停日期2018年11月20日的租金即7000元/台/月×27个月×1台=189000元,被告于保国称其已向原告公司的代表田书庆支付租赁费共计17、8万,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于保国支付租金189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交付时间为每个月租赁月期满前3日支付下一个月的租金,乙方缓交一天支付甲方违约金为租金的3%,原告以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为由自行调整至按欠付租金的30%主张违约金,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于保国应支付原告欠付租金的违约金56700元(189000元×30%=56700元)。
案涉合同上加盖有名称为洛阳市古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编码4103110043477)的公章,但被告洛阳市古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上显示该印章已于2016年6月22日被缴销,同时被告于保国已于2016年4月退出了洛阳市古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再担任任何职务,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能证实被告洛阳市古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于保国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亦未提交确实、充分地证据证明其与洛阳市古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洛阳市古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责任的诉求,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与事实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保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腾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89000元及违约金56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986元,由被告于保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瑜
审判员 董曾曾
审判员 张 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晓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