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晶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洛阳市晶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二初字第57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高军宪、魏龙波,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晶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赵海溶,董事长。
被告***。
原告***诉被告洛阳市晶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洛阳晶烨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军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晶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施工所需的租赁物,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而被告却未足额支付租金,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无果,只能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租赁费56337.52元(暂算至2015年4月22日,应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并承担违约金16901.256元,律师费5000元。2、当庭明确为:判令第一被告归还租赁物山型卡78套(每套10元),钢管388米(每米25元),可调顶托80个(每个10元)。3、第二被告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晶烨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原告***(出租方)、被告洛阳晶烨公司(承租方)、邓萍(担保人)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施工地点为新安七里站,具体事项:1、租赁财产及附件的名称、规格、数量、日租金、单价(见租赁清单);2、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4日起至(截止时间未填写),提前返还租赁物按承租天数据实结算,如果合同到期租赁物未还清,或承租方将租赁物用到其他工地,合同继续有效;租赁费计算至归还全部租赁物之日止;3、租金的支付期限:自承租之日起,于次月五号前结清上月租金,否则视承租方违约;7、钢管如有丢失,每米按25元赔偿,扣件每个按7元赔偿,钢模板每平米按230元赔偿,其他机械设备损坏或丢失按市场价赔偿;8、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部分租金30%的违约金;9、出租方所使用的出库单与回收单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果出库单与租赁清单中租赁物不一致时以出库单为准;11、担保方自愿为承租方担保,为承租方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12、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还查明,(1)2011年4月4日,原告租给被告洛阳晶烨公司顶丝50(可调托顶),数量100根,租金每天每个0.05元。2011年12月16日,被告洛阳晶烨公司返还顶丝20根。还剩80根顶丝(可调托顶)至今未还。(2)2011年4月9日,原告***租给被告洛阳晶烨公司扣件1000个,租金每天每个0.008元。2011年11月23日被告洛阳晶烨公司返还扣件1000个。(3)2011年4月9日,原告***租给被告洛阳晶烨公司川墙丝(山型卡)750套,每天每个0.1元。2011年7月29日,被告洛阳晶烨公司返还川墙丝250套。2011年7月31日,被告洛阳晶烨公司返还蝴蝶夹600个。2011年12月16日,被告洛阳晶烨公司返还川墙丝杆150根(少帽300个、少蝶夹300个),川墙丝70套。2011年12月27日,被告洛阳晶烨公司返还川墙丝158套,川墙丝44根(少帽88个、少蝶夹88个)。至今尚有78套川墙丝(山型卡)未还。(4)2011年9月30日,原告***租给被告洛阳晶烨公司接夹240个,租金每天每个0.008元。2011年12月16日,被告洛阳晶烨公司返还接夹240个。(5)2011年4月4日,原告租给被告洛阳晶烨公司3.5米钢管300根(共计1050米),租金每天每米0.02元。2011年4月10日,原告***租给被告洛阳晶烨公司1.5米钢管350根(共计525米)。2011年4月26日,原告***租给被告洛阳晶烨公司6米钢管603根(共计3618米)。2011年7月31日,被告洛阳晶烨公司返还1.5米钢管137根(共计205.5米)。2011年11月23日被告洛阳晶烨公司返还3.5米钢管53根、6米钢管60根、2米钢管77根(共计699.5米)。2011年12月16日,被告洛阳晶烨公司返还6米钢管390根,5.5米钢管6根,1.5米钢管87根,1米钢管11根(共计2514.5米)。2011年12月27日,被告洛阳晶烨公司返还6米钢管8根,4米钢管20根,4.5米钢管40根,3米钢管3根,2.5米钢管3根,3.5米钢管9根,1.5米钢管21根,2米钢管5根,1米钢管22根(共计419.5米)。2012年3月1日,被告洛阳晶烨公司返还6米钢管44根、5米钢管35根、4.5米钢管39根、4米钢管2根、3.5米钢管13根、5.5米钢管4根、3米钢管8根、2.5米钢管5根、2米钢管8根、1.5米钢管87根、1.2米钢管5根、1米钢管33根(共计912米)。至今尚有442米钢管未还。原告当庭认可被告洛阳晶烨公司2011年4月4日支付押金5000元,4月26日支付押金5000元,9月30日支付押金1000元,2014年7月30日支付2000元,合计13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租赁合同、出库单、回收单、收条等在卷资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洛阳晶烨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租赁物的租金计算方法(已返还租赁物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未返还租赁物租赁时间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1)已返还20个可调托顶租金为257元(20个×0.05元×257天),未返还80个可调托顶租金为5920元(80个×0.08元×1480天),合计6177元。(2)1000个扣件租金为1832元(1000×0.008元×229天)。(3)已返还山型卡租金为13656.6元(250×0.1元×112天+220×0.1元×252天+202×0.1元×263天),未返还78套山型卡租金为11505元(78×0.1元×1475天),合计25161.6元。(4)240个接夹租金为149.76元(240×0.008元×78天)。(5)已返还2011年4月4日的钢管租金为4508.05元【205.5米×0.02元×119天+699.5米×0.02元×234天+(1050米-205.5米-699.5米)×0.02元×257天】,已返还2011年4月10日的钢管租金为2635.5元(525米×0.02元×251),已返还2011年4月26日的钢管租金为16405.73元【(2514.5米-145米-525米)×0.02元×235+419.5×0.02元×246天+912米×0.02元×311天】,未返还442米钢管租金为12888.72元(442米×0.02元×1458天),合计36438元。以上五项租赁物租金共计69758.36元,减去被告洛阳晶烨公司已付13000元,被告洛阳晶烨公司应支付原告租金56758.3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洛阳晶烨公司支付租金56337.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洛阳晶烨公司欠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16901元(56337.5元×30%),并返还原告剩余的租赁物。租赁合同中“担保人”一栏的签名为“邓萍”,原告***起诉的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者为同一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晶烨公司、***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市晶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56337.5元、违约金16901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二、被告洛阳市晶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租赁物山型卡78套、钢管388米、可调顶托80个。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38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洛阳市晶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六斌
审 判 员  李晶晶
人民陪审员  刘双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