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民终5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津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孟津县会盟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锁良,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立,该院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赞,孟津县小浪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金华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城关镇桂花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明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万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营,孟津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孟津县妇幼保健院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金华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2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津县妇幼保健院的法定代表人李锁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立、张同赞,被上诉人金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万利、李全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妇幼保健院上诉称:1、依法改判孟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2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原判认为付款期限8年的起算时间,应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建设施工合同之日为8年付款的起点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第22项明确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15日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后,发包人除扣压质量保修金外,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这就进一步强调8年付款时间的起点是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后,而不是双方签订合同之日。因该工程系国债资金建设项目,依据有关规定,为了确保工程决算款的真实性,必须经政府的审计部门出具评审报告。由于被上诉人不在有关审计文件上签字,所以至今还没有审计结果,因此现在被上诉人要求付款的条件还未成就。退一步讲,即是按河南大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审核报告时间(2014年7月27日)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时间作为8年付款时间的起点,那么到现在也不够8年,被上诉人起诉付款也为时过早。由于付款条件未达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显然不当,原审应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原审认为上诉人主张“必须审计才能付款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这也是错误的。审计法第22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结算,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审计法第22条所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2)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的建设项目,”《河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第20条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工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竣工结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第23条规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计的内容:竣工结算报告的真实合法情况,工程造价及工程价款结算和支付情况,(10)项目尾工工程;”孟津县人民政府孟政(2007)29号文件《孟津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县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工作的通知》也明确要求:县城范围内由县财政投资的建设项目,县直单位、国有企业及各乡镇财政拨款或自筹公有资金的建设项目,都要经审计部门审计,审计内容为:项目投资前审计、项目实施过程审计和项目竣工结算审计。审计工作贯穿工程始终,并不是一审认为的“事后审计”,文件同时要求:“县财政部门拨款及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须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在未接到审计结果前,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项不能超过原预算80%,不得办理工程结算。”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建造的门诊楼和病房楼系国债资金建设项目,被上诉人也明知该工程决算必须经过审计机关审计,被上诉人己应审计机关要求,向孟津县审计局提供了相关资料接受审计。按照审计程序要求,审计有初步结论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应在审计相关文件上签字,然后审计机关才能出审计结果。由于被上诉人看到审计结果比大明公司审核报告少了100多万元而不签字,所以至今审计无结果。上诉人认为,人民法院在处理纠纷时,应是有法律依据法律处理,没有法律依法规,没有法规依政策,没有政策依乡规民约或当地风俗习惯,在这些都没有的情况下应依情理处理。现在法律法规虽没有明文规定审计后才能支付工程款,但孟津县人民政府文件规定支付工程款应以审计结果为依据,孟津县人民政府文件作为地方政策,它并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原审不考虑孟津县人民政府文件的规定,径行判决显然不妥。这不是“必须审计才能付款无依据”,而是有依据不采纳。3、大明公司是社会中介机构,不是审计机关或审计机构委托的评审机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的工程决算价款为1800多万元,经大明公司审核后认为有700余万元。大明公司审核只是审计机关审计的前置程序,只有经过初步审核,审计部门才能对工程款的真实性、有效性等做出最终评审。并可以按照《审计条例》第六章第47条“社会中介机构在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出具虚假审计结果,违法收取费用,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由审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等进行处理,审计中双方应在审计机关的相关文件上签字,审计机关才能出具审计结果。同样的,双方若不在大明公司的审核项目表上签字,大明公司也同样不能出具审核报告供审计部门评审。上诉人在大明公司的审核报告上签字,只表示上诉人只认可大明审核招标文件的内容,并不代表上诉人认可大明审核的数额。大明公司审核后,根据孟津县审计局的通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同到县审计机关提交了审计所必须的资料,双方都同意接受审计,审计初步结论是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只有600万元,比大明公司审核报告少100多万元,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在审计机关的有关文件上签字,导致审计至今无果。从被上诉人决算的1800多万元,审计到600多万元,减下来1200多万元,从同意审计到不签字,继而起诉于法院,这是被上诉人出尔反尔,可一审判决却认为是上诉人出尔反尔,显然认定事实有误。4、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同意审计,审计材料在审计机关放了两年多,迟迟没有结果,责任在被上诉人。另外上诉人认为审计结果应减去上诉人已付的385万元后再乘以1.4,这才是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这样才合理。因该工程系被上诉人全额垫资承建,又是8年支付工程款,所以上诉人才按工程款的1.4倍支付给被上诉人,因未到付款时间,上诉人就付了385万元,这385万元不属被上诉人的垫资款,所以不能再按l.4倍计算,一审将这385万元也按1.4倍计算,显然是错误的。5、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资金来源为国债资金及上诉人自筹资金,承包形式为被上诉人全额垫资。工期为340天,开工日期为2008年7月25日,本应到2009年6月30日竣工,但施工中被上诉人干干停停,并且违背合同8年付款的约定要求上诉人提前支付工程款,迫于无奈,上诉人付一部分,被上诉人干一段时间,工期远远超过合同期限(超期3年),县领导和上诉人单位职工对此反响很大,在此情况下经过多方协商才于2012年6月搬驻新址,原审只说上诉人2012年强行将工程投入使用,而不说被上诉人超期3年不交工,明显不当,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只字不提,明显不妥,系案件事实不清。综上所述,原判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此判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上诉。
金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及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补遗书(06)第2条:还款期限八年,比例为1:1.4单项费用共计6363726.012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7月25日签订孟津县妇幼保健院新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全额垫资建设孟津县妇幼保健院新址建设工程。该合同由以下文件组成:1、孟津县妇幼保健院新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招标文件及补充文件;其中施工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全额垫资建设孟津县妇幼保健院新址建设工程。合同价款采用中标价加设计变更签证。招标文件中约定还款期限8年,实际还款总额以总造价的1:1.4计算。2012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决算报告,按1:1.4折算后应付工程款为18341920.18元,被告方对该决算报告不予认可,双方产生争议。被告方于当年强行将工程投入使用。后被告方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河南大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该工程的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评定。大明公司对孟津县妇幼保健院建设工程结算情况进行审核后,于2014年7月27日出具审核报告书,该报告书出具了下列内容:1、详细工程量清单确认表(原、被告及鉴定方逐页签字盖章认可);2、工程结算定案表一,该表逐项列明送审金额、审定金额及审减金额,最后审定实际工程总造价为7295518.58元(原、被告及鉴定方签字盖章认可),3、按照1:1.4折算后的定案表二,折算后应付工程款增加2918207.43元(原、被告及鉴定方签字盖章认可,被告方法定代表人注明“此条系招标文件内容,与工程评审无关”)。后被告方主张因该工程使用了部分国债资金要求重新审计方能付款,双方再次发生争议,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1、被告方分三次共支付给原告385万元。2、该工程共使用国债资金9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中付款期限8年的起算时间,因合同中没有约定,结合该合同为原告方全额垫资建设的工程,故应视为合同订立之日为8年付款的起点。二、关于被告方主张的必须审计才能付款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工程价款及原被告双方提出的司法鉴定问题。工程完工后,原告方先作出了工程结算结果,被告方持有异议,2012年6月被告方强行将该工程投入使用后,由被告方委托第三方工程造价审核机构对工程结算情况进行审核,出具了审核报告书,原、被告双方对报告书涉及的工程量及工程结算定案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已对该审核报告认可,后被告方以工程使用了部分国债资金为由,提出进行审计,不审计拒绝付款引发诉讼。被告方委托第三方进行审核,对审核结论不能出尔反尔;原告方已签字认可审核报告,再次提出司法鉴定也系出尔反尔,均不应支持,工程价款应以大明公司的审核报告为准,折算后的工程款总额为10213726.01元。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协议约定8年还款是以1:1.4折算,对延期付款的损失进行弥补,再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根据。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津县妇幼保健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孟津县金华建安有限公司工程款6363726.0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3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支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孟津县妇幼保健院认为8年还款期限的起算时间应从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后计算,一审法院从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不当,且本案工程价款支付必须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仅约定还款期限为8年,并未对还款期限的起算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原审法院考虑本案工程系由金华公司全额垫资承建,故认定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日期作为还款期限的起算日期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必须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支付依据问题。本案所涉工程资金来源为国债资金及孟津县妇幼保健院自筹资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2008)民一他字第4号)中称:“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参照上述答复意见精神,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故孟津县妇幼保健院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孟津县妇幼保健院应支付金华公司工程款数额问题,因孟津县妇幼保健院对金华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价款不予认可,孟津县妇幼保健院委托大明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审核,大明公司审核后出具了《孟津县妇幼保健院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确认了金华公司承建工程的造价为7295518.58元,按照招标文件补遗书(06)第2条约定的付款比例为1:1.4,增加的金额为2918207.43元。孟津县妇幼保健院、金华公司以及大明公司均在该报告书相应位置进行签名、盖章,并未对该报告结论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此报告结论认定涉案工程价款,扣减孟津县妇幼保健院已支付的工程款,判令孟津县妇幼保健院支付金华公司工程款6363726.01元并无不当。综上,孟津县妇幼保健院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46元,由上诉人孟津县妇幼保健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欣
审判员 沈可可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文成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