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22民初1186号
原告洛阳金华建安有限公司,地址:孟津县城关镇桂花西路。组织机构代码:70654671-8。
法定代表人:刘明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全营,孟津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孟津县妇幼保健院,地址:孟津县会盟大道西段。组织机构代码:41656253-3。
法定代表人:李锁良,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同赞,孟津县小浪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新立,男,1970年9月5日生,孟津县妇幼保健院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洛阳金华建安有限公司诉被告孟津县妇幼保健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全营、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同赞、张新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金华建安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拖欠工程款6363726.01元不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孟津县妇幼保健院辩称,一、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不到;二、原告还因另一协议欠我院255万元,加上已付的385万元,已实际支付原告640万元;三、原告要求的工程款基数不对,应重新进行审计。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25日签订“孟津县妇幼保健院新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全额垫资建设孟津县妇幼保健院新址建设工程。该合同由以下文件组成:1、孟津县妇幼保健院新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招标文件及补充文件;其中施工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全额垫资建设孟津县妇幼保健院新址建设工程。合同价款采用中标价加设计变更签证。招标文件中约定还款期限8年,实际还款总额以总造价的1:1.4计算。2012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决算报告,按1:1.4折算后应付工程款为18341920.18元,被告方对该决算报告不予认可,双方产生争议。被告方于当年强行将工程投入使用。后被告方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河南大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该工程的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评定。河南大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孟津县妇幼保健院建设工程结算情况进行审核后,于2014年7月27日出具审核报告书,该报告书出具了下列内容:1、详细工程量清单确认表(原、被告及鉴定方逐页签字盖章认可);2、工程结算定案表一,该表逐项列明送审金额、审定金额及审减金额,最后审定实际工程总造价为7295518.58元(原、被告及鉴定方签字盖章认可),3、按照1:1.4折算后的定案表二,折算后应付工程款增加2918207.43元(原、被告及鉴定方签字盖章认可,被告方法定代表人注明“此条系招标文件内容,与工程评审无关”)。后被告方主张因该工程使用了部分国债资金要求重新审计方能付款,双方再次发生争议,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1、被告方分三次共支付给原告385万元。2、该工程共使用国债资金92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中付款期限8年的起算时间,因合同中没有约定,结合该合同为原告方全额垫资建设的工程,故应视为合同订立之日为8年付款的起点。二、关于被告方主张的必须审计才能付款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工程价款及原被告双方提出的司法鉴定问题。工程完工后,原告方先作出了工程结算结果,被告方持有异议,2012年6月被告方强行将该工程投入使用后,由被告方委托第三方工程造价审核机构对工程结算情况进行审核,出具了审核报告书,原、被告双方对报告书涉及的工程量及工程结算定案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已对该审核报告认可,后被告方以工程使用了部分国债资金为由,提出进行审计,不审计拒绝付款引发诉讼。被告方委托第三方进行审核,对审核结论不能出尔反尔;原告方已签字认可审核报告,再次提出司法鉴定也系出尔反尔,均不应支持,工程价款应以大明公司的审核报告为准,折算后的工程款总额为10213726.01元。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协议约定8年还款是以1:1.4折算,对延期付款的损失进行弥补,再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根据。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津县妇幼保健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孟津县金华建安有限公司工程款6363726.0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3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玉臣
审判员 张兆萌
陪审员 许干周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任晓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