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石化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民申10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东吴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胜利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石化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中原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市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都公司)、洛阳石化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民终773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建三局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东都公司工程造价中缺乏充足证据证明,且违背常理及客观事实。2.原一、二审判决回避了东都公司的施工与中建三局一公司没有关系这一个基本事实。东都公司、石化公司的诉讼理由有变化,通观全案就能轻而易举看出其彼此之间是一种串通行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中石化洛阳分公司污水处理场改造工程项目工程技术专用章”不是中建三局一公司刻制或授权刻制的。(二)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来评判本案是明显错误的。(三)东都建筑公司对中建三局一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东都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依法有据。中建三局一公司与石化公司存在工程建设施工合同,2008年3月,中建三局一公司邀请东都公司进场帮助其履行合同,后东都公司以其名义独立施工,石化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东都公司是石化公司污水处理场改造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东都公司代中建三局一公司履行建筑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工程造价当然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来确定,无需鉴定。(二)东都公司的诉请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中建三局一公司的再审申请。
石化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东都公司与中建三局一公司未签订施工合同对东都公司代其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约定,中建三局一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与东都公司之间工程的结算标准,法院参照石化公司与中建三局一公司约定的结算标准对东都公司施工部分进行了计算,是中建三局一公司举证不利的结果。(二)证据显示的是东都公司与中建三局一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三)原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请求驳回中建三局一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问题。2008年2月22日,中建三局一公司授权其郑州分公司与石化公司签订污水处理场改造土建工程(2#标段)施工合同,2008年4月,双方签订了污水处理场改造土建工程(2#标段)补充协议,对施工范围进行了变更。2008年4月,中建三局一公司在施工部分工程后撤离了工地。在石化公司提交的材料计划、器材调拨单、中间交接证书、地基验槽记录等大量施工资料中加盖了“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中石化洛阳分公司污水处理场改造工程项目工程技术专用章”,部分施工资料中亦有中建三局一公司该项目经理**的签名。中建三局一公司认可2008年1月污水处理装置改造CPI/ADAF框架土建工程节点奖罚责任书上“**”的签字系**本人所签,经鉴定节点奖罚责任书与2007年9月21日、2008年4月18日的材料计划中“**”的签字为同一人所写,而在有罗雅签字的两份材料计划中加盖了“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中石化洛阳分公司污水处理场改造工程项目工程技术专用章”,中建三局一公司撤离工地后,东都公司在施工中一直使用该枚印章,中建三局一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否认刻制了该枚印章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支持,故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东都公司代替中建三局一公司履行了本案部分施工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令东都公司应得的工程款应由中建三局一公司支付,并无不当。诉讼中,石化公司的陈述前后有变化,中建三局一公司称东都公司与石化公司彼此之间串通,损害了中建三局一公司的合法权益,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
关于东都公司施工的工程工程价款问题。东都公司与石化公司提交了经石化公司审核金额为2655476.08元的工程决算书,工程决算书上加盖了石化公司印章、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中石化洛阳分公司污水处理场改造工程项目工程技术专用章,东都公司、石化公司对该工程结算书无异议,中建三局一公司不予认可,但中建三局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东都公司以其名义施工部分结算的标准。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也均未申请对东都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故一、二审判决参照石化公司与中建三局一公司约定的结算标准对东都公司代为施工的部分工程进行计算,并无不当。
中建三局一公司与石化公司签订的污水处理场改造土建工程(2#标段)施工合同中约定,建筑工程中的钢材、水泥(含商品混凝土)、铝合金等主要材料由石化公司供应。诉讼中,石化公司提交了器材调拨单,证明其供应了价值1762501.78元的建材。东都公司承认器材调拨单上的领料人***、***、***、***系其公司人员,对***、***、张海军、***领取的价值170075.81元的材料予以认可,对***、盛克敬签字领取的价值1592425.97元的材料不认可,称是中建三局一公司领取。中建三局一公司对***、盛克敬签字的器材调拨单也不认可,但其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未能提供现场施工人员的名单,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期间的材料来源、支出情况,故二审判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
涉案工程完工后,石化公司与中建三局一公司一直未与东都公司进行结算,东都公司在其2013年元月9日出具的情况反映中要求中建三局一公司尽快解决工程款问题,石化公司在该份情况反映上签章,并批注“以上情况属实,请中建三局一公司尽快来人解决”的意见,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东都公司的诉求不超过诉讼时效,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顾晗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柴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