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银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中银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民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
法定代表人:王永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伟,栾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六串,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长林,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中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六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5民初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中银公司既没有与***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指派陈六串与***签订租赁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中银公司与***存在租赁关系并判决由中银公司支付租赁费和违约金,是错误的。2、本案一审审理超过审理期限,程序违法。
***辩称,陈六串是中银公司指派的建设工地管理人员,陈六串以中银公司名义与***签订租赁合同并且将租赁物资用于中银公司承建的建设工地。本案中,陈六串的行为系代表中银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由中银公司支付租赁费和违约金是正确的。
陈六串辩称,陈六串是中银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工地管理人员,受中银公司的指派,与***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物资也用于中银公司承建的工地,陈六串的行为系代表中银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行为的后果应由中银公司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与中银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中银公司退还租赁设备扣件2763套、顶丝帽86个;2.要求中银公司和陈六串支付租赁费41882元、运费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1902元共计84781元;3、本案诉讼费由银公司和陈六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日,***以嵩县宏运租赁站名义与陈六串以中银公司经办人的名义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租赁时间自2014年7月2日到2014年12月31日;扣件原值每个4.5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中银公司应于次月15日前向***主动支付上月租金,如逾期不能如数支付,逾期部分除加收银行利息外中银公司向***缴纳每日1.5‰违约金,***有权收回全部租赁物资,拆装费、运费由中银公司承担;中银公司应妥善保管租赁物资、维修和保养,使用后应清理。如损坏,由中银公司负责修理,修理费由中银公司承担;丢失按物资原值价格赔偿,丢失物资租金计算到支付赔偿之日。嵩县宏运租赁站及河南中银建设有限公司均未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中银公司陆续租赁***物资。后中银公司陆续归还租赁物资,截止到2015年1月4日,中银公司租赁的扣件2763套、顶丝帽86个(***认可顶丝帽每个1元),没有归还。建筑物资租赁费共计66882元,中银公司已支付租金25000元,仍欠***租赁费41882元未付;以上事实,由***提供的租赁合同、出库单、回收单及录音资料等在卷佐证。另查明:***通过电话向中银公司讨要租赁费时,中银公司并未否认不欠***租赁费。陈六串和中银公司之间存在垫资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4年7月2日,***以嵩县宏运租赁站名义与陈六串以中银公司经办人的名义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嵩县宏运租赁站未在合同上盖章,***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中银公司虽未在合同上盖章,但***向其催要租赁费时并未否认租赁关系,应视为其认可,且陈六串与中银公司存在资金关系,陈六串辩称租赁***设备系中银公司指派符合情理,因此,中银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银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且合同为不定期合同,***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中银公司拖欠的扣件2763套、顶丝帽86个,应予归还或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赔偿。中银公司拖欠的租赁费应予支付。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由于中银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请求中银公司支付拖欠租赁费30%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所诉运费,中银公司不认可,***没有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2014年7月2日***以嵩县宏运租赁站名义与陈六串以中银公司经办人的名义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银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扣件2763套、顶丝帽86个或按每个扣件4.5元、每个顶丝帽1元向***支付现金;二、中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租赁费41882元;三、中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违约金12564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9元,由***负担687元,中银公司负担1232元。
二审审理中,陈六串提供《懿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施工合同是中银公司和洛阳懿品矿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陈六串系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合同上陈六串的签名是本人所签。中银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施工合同上中银公司承包的工程是涉案工程,合同上中银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法定代表人王永伟的签名是本人所签,陈六串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对于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虽然该证据为复印件,但是中银公司和陈六串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将其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银公司与洛阳懿品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洛阳懿品矿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嵩县饭坡工业园区厂房建设工程即涉案工程,陈六串和案外人何建桥作为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中银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问题。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中银公司与洛阳懿品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洛阳懿品矿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嵩县饭坡工业园区厂房建设工程即涉案工程,陈六串和案外人何建桥作为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陈六串以中银公司经办人的名义与***以嵩县宏运租赁站名义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租赁建筑物资用于涉案工地,故陈六串在本案中的行为系代表中银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行为的后果应由中银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由中银公司支付租赁和违约金,并无不当。中银公司上诉称其与***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上诉人河南中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晓明
审判员  周艺军
审判员  邱平平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德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