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银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中银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民终28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城伊水路。
法定代表人:王永伟,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军,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6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延军,洛阳市栾川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留旺,男,汉族,1966年5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小红,女,汉族,1967年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锋,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中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留旺、沈小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4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中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延军、贾留旺、沈小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贾留旺、沈小红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实际××为案涉工程的所有人沈小红,承包人为中银公司。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第一层框架结构2-4层砖混结构房檐为***建造,中银公司将主体结构分包给***,应属于违法分包,合同无效。***为实际施工人。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直接向××主张工程价款,并由××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本案中,贾留旺代表中银公司确认沈小红(××)尚欠中银公司(承包人)工程款为56035元,该工程价款大于本案认定的实际施工人应得的工程价款30749元,所以应当判决沈小红支付***工程款30749元。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中银公司承包沈小红住宅楼建设工程,***组织民工,在中银公司的技术人员现场监管下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根据议定的价格获取报酬。即使***与中银公司违法分包关系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与中银公司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也并无不当。2.中银公司虽然在一审中陈述××沈小红欠其工程款56036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也未得到沈小红认可,一审法院无法查明沈小红是否欠付中银公司建设工程价款及数额,也就无法判决沈小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正,中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贾留旺答辩意见同意中银公司一致。
沈小红答辩,一审判决结果公正、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沈小红欠付中银公司、贾留旺工程款的具体数额,56035元仅是贾留旺单方计算所得,沈小红不认可,且因存在工程未完工项目和质量问题,沈小红和贾留旺根本就没有对工程进行决算,工程款总额不明,未完工项目和质量修复问题应扣减的数额不明,是否还欠工程款不能确定。一审法院无法认定沈小红欠付中银公司、贾留旺工程款的数额,故一审判决对***请求沈小红在欠付中银公司、贾留旺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法有据。2.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中,沈小红一再主张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房顶漏水、外墙凹凸不平没压光,要求中银公司和***解决房屋质量问题,但至今未得到修复解决。在案涉工程得到修复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之前,沈小红暂不支付中银公司工程款是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2017年6月至今,因严重质量问题,房屋不能使用,损失巨大。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中银公司、贾留旺给付工程款46446元,沈小红在欠付中银公司、贾留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贾留旺出面和沈小红协商承建沈小红住宅,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均未订立书面合同。贾留旺称经手已付给***工程款64897元,***对此无相反意见。对双方有争议事实评析如下:贾留旺、沈小红、中银公司、***之间法律关系。之前一审法院在审理***与贾留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双方诉辩理由和杨双城证言,确认贾留旺是代表中银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据此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豫0324民初37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中银公司未提起撤销之诉,应认定***与中银公司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工程款总额。***提供贾留旺2018年6月4日出具证言,称第一层框架结构240元∕㎡,二至四层砖混结构180元∕㎡,双方确认每层面积122㎡、房顶出檐2.7㎡,工程款95646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称沈小红住宅第三层垒墙工程款3000元、垒大门工程款3000元,未提供应计入工程款以及工程款计价依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与中银公司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发包方中银公司接受***劳动成果,***请求其给付工程款,予以支持。质量问题权利人未提起反诉,由当事人另行解决。沈小红拖欠贾留旺、中银公司工程款数额还不确定,请求沈小红在欠付中银公司、贾留旺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工程款30749元。二、驳回***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负担80元,中银公司负担400元(先由***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当改判沈小红支付***工程款30749元。本案中,沈小红为案涉工程××,中银公司为案涉工程承包人,***为实际施工人。沈小红与中银公司代表人贾留旺商谈案涉工程承建事宜时为口头约定,并未订立书面合同,现双方就工程范围未达成一致意见,沈小红主张案涉工程有未完成项目,中银公司、贾留旺主张已按照约定施工完毕,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致使双方至今未进行决算,无法确定案涉工程总价,相应地无法查明沈小红欠付中银公司工程价款数额,也就无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径行判决沈小红向***承担责任。关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沈小红辩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要求中银公司、***承担返修义务或者赔偿损失,其主张已构成了一个独立的诉,超出了***的诉讼请求范围,可反诉或另行起诉,但沈小红未在一审提起反诉,至今仍未就工程质量问题另诉,尚不能确定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及损失大小。至于中银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中银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中银公司要求改判沈小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银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元,由河南中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春峰
审判员  姬秋萍
审判员  李丹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梦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