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银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中银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324执恢10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06月24出生,汉族,住栾川县。
被执行人:河南中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城伊水路。
法定代表人:王永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河南中银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栾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324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河南中银建设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河南中银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
47169元和相应利息等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收入。
二、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河南中银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为47169元的财产。
三、被执行人河南中银建设有限公司按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期满需要继续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交继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被执行人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在查封期间,任何人不得变卖、抵押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其他权利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红超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陈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