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311民初1561号
原告: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裴村原香山水泥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75392604X。
法定代表人:王秀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殷春雪,河南晟品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中华路北段中原高新区建筑企业总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58360923C。
法定代表人:李慧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江波,河南尊泽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英,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磐石混凝土公司)诉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开宇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2年3月10日本院立案后,2022年3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在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磐石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殷春雪,被告河南开宇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江波、赵秀英在线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磐石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开宇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供货款226031.1元;2、判令被告河南开宇建筑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违约金226031.1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301403.08元;自2020年8月20日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2年1月19日为49989.29元;自2022年1月20日计算按年利率14.8%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2月19日为355356.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开宇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2020年12月14日洛阳磐石混凝土公司破产程序已结束,原告洛阳磐石混凝土公司主体已不复存在,破产管理人职责已履行完毕。依据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应在破产程序结束后10天内办理注销手续。另据了解原告所主张债权已于2017年转让给洛阳嘉捷商贸有限公司,且该公司已在贵院起诉,河南开宇建筑公司与马治华均应诉,原告与河南开宇建筑公司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无权再主张权利。2、河南开宇建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向河南开宇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据洛阳嘉捷商贸有限公司诉河南开宇建筑公司及马治华买卖合同纠纷庭审调查,马治华陈述已付清所欠混凝土款,再次起诉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6月15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3破申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豫03破16-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终结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程序的裁定书下发后,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虽然未按照上述规定,到原破产单位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但经过法院审理破产程序已经终结,原破产单位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已经不具有对外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因此,现以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洪璞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许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