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省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58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人民东路3幢401-412。
法定代表人:于俊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智岩,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章,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裴村原香山水泥厂内。
法定代表人:王秀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3民终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与磐石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未经过**公司质证。诉讼中***一直未能举证其与磐石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债权债务的凭证,二审法院在庭审中要求,庭审后三个工作日内由磐石公司及***向法院提供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但至二审判决作出之日,**公司都未曾见到***提供的证据,也没有通知**公司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二、本案经过了四次审理,***都没有提供债权转让协议,也没有提供债权债务凭证,仅仅提供了一些购销合同及供货单,但是是否履行了交货义务,双方是否有结算,该供货合同是否履行,是否存在互负债务的情形都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一二审法院均没有对此进行审查,显然一二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三、二审法院认定**公司与磐石公司之前互负债务符合抵销的债权仅为1013023.09元明显错误。磐石公司拖欠**公司债务共计2000多万元,都是在2014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已经到期的债务,到期时间均早于磐石公司将660万元债权转让给***的时间,并经过法院诉讼确认,在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之前,申请人的账户、财产也早已经被执行法院查封冻结,只是因为法院进度问题,执行款的划扣时间晚于债权转让通知时间,有新的证据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及(2019)豫0311执859号执行通知书、结案通知书,均能予以证明。二审法院应审查**公司对磐石公司的债权债务的到期时间,而并非是划扣时间。故二审法院未将660万元债权全部抵销明显错误。四、本案中磐石公司在明知自己与**公司互负债务的情况下又将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恶意转让给***,且***与磐石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磐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的老板,人民法院应予查清。五、本案中,磐石公司主动向洛阳中院申请破产,就已经证明其在2018年1月转让债权时就对自己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十分清楚,在明知自己将要破产,且无法向**公司主张债权的情况下,又故意将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无偿转让给***,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请求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磐石公司共欠***砂石款11632154.4元,有购销合同、对账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公司与磐石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并不知情。2015年7月6日磐石公司曾将对于**公司债权中的1800万元转让给洛阳波飞商贸有限公司,2018年1月3日洛阳波飞商贸有限公司将其对**公司的660万元债权转让给磐石公司时,洛阳波飞商贸有限公司、**公司、磐石公司均在《债权转移通知书》上予以签章,**公司并未提出和磐石公司互负债务应予抵销。2018年1月3日磐石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时,**公司尚有660万元没有支付给磐石公司。***与磐石公司债权转让行为并不是个别清偿行为,不符合破产管理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二、二审法院把2017年7月27日**公司代磐石公司偿还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西工支行的1013023.09元予以抵销是正确的。因为只有该笔代偿款是发生在2018年1月3日债权转让之前,其他的代偿款均是发生在债权转让之后,不应予以抵销。三、第三人是否行使撤销权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磐石公司用660万元的债权清偿了1163万元债务,对磐石公司的财产来说是受益的,本案是债权转让行为,不是个别清偿行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磐石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是恶意的,在债权转让时,磐石公司尚欠***砂石款11632154.4元,根本不存在**公司所称的无偿转让。综上,请求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及***提交的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受让的债权**公司能否主张全部予以抵消。
本案一审***依据自磐石公司受让的660万元债权诉请**公司支付欠款及违约金,诉讼中,**公司辩称其与磐石公司互负债务,主张抵销该笔债权,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就2017年7月27日**公司代磐石公司向洛阳农商银行西工支行偿还借款的利息及罚息共计1013023.09元,部分支持了**公司的抵销主张。**公司又于再审审查期间提交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及(2019)豫0311执859号执行通知书、结案通知书,拟证明尚有一笔其对磐石公司享有的9482034.99元债权也应予以抵销。经审查,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表明,**公司对磐石公司欠付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9482034.99元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2019)豫0311执859号执行通知书、结案通知书表明该笔款项于2019年8月23日执结,系由**公司清偿。本院认为,**公司能否就该笔款项向***主张抵销,关键在于**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时,该笔债权是否形成并确定。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磐石公司将其对**公司的660万元债权转让给***的时间发生在2018年1月3日,并于2018年1月5日书面通知了**公司,而**公司代替磐石公司清偿债务系由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于2019年8月23日执行完毕后,**公司方取得对磐石公司的追偿权,该追偿权形成并确定于2018年1月之后,依法不能向***主张抵销。
综上,河南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新峰
审 判 员 尚 可
审 判 员 蒋跃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孟飞
书 记 员 杨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