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381执异6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洛阳正龙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杨冢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597637177L。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贺会芳,女,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执行人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龙区广利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75392604XL。
法定代表人王秀兰,女,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留现,男,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执行人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孟津县朝阳镇刘寨村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662466370。
法定代表人李喜灵,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贯一,男,1957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
本院在执行贺会芳申请执行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洛阳正龙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留现、张贯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所查封的被执行人洛阳正龙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洛龙区(房权证市字第**)房产进行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贺会芳申请以物抵债,本院作出(2015)偃法执字第813之4号执行裁定书,予以准许。现被执行人洛阳正龙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对(2015)偃法执字第813之4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洛阳正龙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2015)偃法执字第813之4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贺会芳申请执行洛阳正龙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所拍卖洛阳正龙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洛龙区(房房权证市字第**)产,申请执行人贺会芳申请以物抵债后,(2015)偃法执字第813之4号执行裁定书对此予以确认,但在后续执行中该房产并没有交付给申请执行人贺会芳。因本案所执行债务已得到清偿,现已无抵债必要,故申请撤销(2015)偃法执字第813之4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贺会芳与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洛阳正龙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留现、张贯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偃民八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贺会芳借款35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5.6%的4倍计算,自2014年9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履行时扣除已付的利息款5万元。二、被告张留现、洛阳正龙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张贯一、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贺会芳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3800元,由被告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洛阳正龙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留现、张贯一承担”。一审判决后,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洛民终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张留现、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洛阳正龙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张贯一、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贺会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偃法执字第813号。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98713.92元,扣除本案执行费38200元,申请人贺会芳领取560513.92元。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将洛阳正龙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洛龙区(房权房权证市字第**)予以查封,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偃法执字第8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该查封房产,流拍后,申请执行人贺会芳申请接受以拍卖房产抵偿本案所执行债务,本院作出(2015)偃法执字第813之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洛阳正龙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洛龙区(房权证房权证市字第**)作价7996118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贺会芳,以抵偿本案所执行债务。之后因抵债房产未能腾空、双方当事人多次达成执行和解等原因,未能交接抵债房产。2021年6月30日,申请执行人贺会芳与被执行人洛阳正龙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张留现、张贯一再次达成执行和解,依照约定,本案所执行债务已基本得到清偿,申请执行人贺会芳、被执行人洛阳正龙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均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撤销(2015)偃法执字第813之4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申请人贺会芳申请执行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洛阳正龙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留现、张贯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法对所查封的洛阳正龙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位于洛龙区(房权证市房权证市字第**)行拍卖,在流拍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接受以拍卖房产抵偿债务,本院作出(2015)偃法执字第813之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洛阳正龙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洛龙区(房权证市字房权证市字第**)7996118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贺会芳,以抵偿本案所执行债务并无不当。但在抵债房产交接前,申请执行人贺会芳与被执行人洛阳正龙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张留现、张贯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至此,本案所执行债务已基本得到清偿,已无以拍卖房产抵债必要,且本案所查封房产存在轮候查封情形,如依照(2015)偃法执字第813之4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影响其他债权人权益,故异议人洛阳正龙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2015)偃法执字第813之4号执行裁定书,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5)偃法执字第813之4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马正伟
审判员 赵国钧
审判员 王占和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千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