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民终30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东路3幢401-412。
法定代表人:于俊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智岩,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章,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政和路与广利街口政和东郡1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于俊义,该公司董事长。
破产管理人:洛阳大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主要负责人:王玉建,该管理人负责人。
上诉人河南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3民初6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向**公司主张的660万元债权同意依法抵销或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原一审审理过程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公章鉴定,***提供的供货单上的公章是否真实存疑需要鉴定,该供货单是否真实是本案债权转让是否真实存在的重要依据,但一审法院一直到判决作出都未对**公司提出的公章鉴定予以回复。二、本案第三人系磐石公司破产管理人,在未见到债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就直接明确称不再行使撤销权,并称该债务清偿属于受益行为,该破产管理人根本没有尽到其应负的审查义务,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侵犯了广大债权人的利益。三、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转让依据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是本案审理的重中之重,但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审查,就认定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其认定的事实不具有客观性。四、**公司与磐石公司互负债务的事实已经查清,**公司同时也是磐石公司的债权人,**公司提出与***抵销660万元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支持互抵债务。五、本案中磐石公司在明知自己对**公司互负债务的情况下,将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恶意转让给***,其行为明显已经构成恶意转让,应认定为无效转让,该行为已经构成虚假诉讼。
***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磐石公司共欠***砂石款11632154.4元,有购销合同、对账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受让本案债权时是善意的,对**公司与磐石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并不知情,**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对此是知情的。磐石公司在破产前6个月将对**公司的660万元债权转让给***,不是对个别债权的清偿行为,债权转让并非清偿,转让的债权内容能否实现并不确定。2.磐石公司是否行使撤销权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在磐石公司没有启动行使撤销权且有生效的判决所确认的情况下,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3.**公司上诉称其与磐石公司的债权债务应互相抵销,与本案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公司也未提出反诉,其该上诉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4.本案***与磐石公司之间有真实的砂石供应关系,磐石公司将对**公司到期债权转让给***,并已通知到**公司,不存在虚假诉讼问题。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有据。
磐石公司答辩称:1.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5日受理了磐石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洛阳大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为管理人(以下简称大进会计所)。2.该案将大进会计所列为第三人,大进会计所与***、**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一审法院庭审时才将磐石公司列为第三人。在庭审时大进会计所因了解《债转让协议》详细情况,表示将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规定视情况行使撤销权。3.**公司提出的给磐石公司的部分代偿,在当初磐石公司和***的谈判阶段磐石公司并不知情,所以当时转让给***并无不当。根据**公司提供的债权申报资料,**公司对磐石公司的债权均为代偿款,多数为2018年6月15日以后代偿形成的债权,仅有一笔2017年7月27日代磐石公司偿还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的1013023.09元是在磐石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前。2018年1月4日磐石公司在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应仅知**公司为磐石公司担保存在或有担保债权,并不是现实债权,不存在恶意转让债权的情形。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立即向***支付660万元及违约金436万元(按月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3日,洛阳波飞商贸有限公司将其对河南**公司的660万元债权转让给磐石公司,并出具《债权转移通知书》一份,洛阳波飞商贸有限公司、磐石公司及**公司均在该债权通知书中予以签章。2013年至2016年,***和磐石公司签订砂石购销合同及对账单,显示磐石公司共欠***砂石款计11632153.4元。2018年1月3日磐石公司将其对**公司享有的上述660万元债权转让给***,并于2018年1月5日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公司。2018年6月15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8)豫03破申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磐石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7年7月27日,**公司代磐石公司偿还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西工支行借款、利息、罚息共计1013023.09元。代偿证明:1.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截止2019年12月24日,**公司、于俊义已代磐石公司向我公司偿还代偿款50万元;2.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公司于2019年8月8日履行代偿义务,代偿金额为2060271.57元;3.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截止2019年12月24日,**公司代磐石公司向我公司偿还代偿款4051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磐石公司在法院受理其破产清算申请前六个月内将其对**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管理人撤销权的规定,庭审中,磐石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表示不行使撤销权,并对其主张予以说明。该院认为,本案原告受让债权,在无证据证实为恶意受让时,应认定为善意受让方。磐石公司在破产申请前6个月将66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非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理由为转让给***的债权内容能否实现,转让时并非确定,而破产法第三十二条限制6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系指债权内容已经实现。管理人认为本案债权转让未被视为对个别债权人清偿,故不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据此本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诉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及利息的诉求,因债权转让后,受让债权一方与债务人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及利息,故参照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意见,由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河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660万元,自2018年1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2020年11月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3780元,由***负担14540元,河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2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洛阳旭曌建材有限公司、洛阳汇海商贸有限公司、洛阳汇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5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二洛阳旭曌建材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一份;两份证据共同证明:张留现是磐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旭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旭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该组证据足够证明磐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留现也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磐石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属于恶意转让。***的质证意见为:证明一的真实性有待核实,但是该证据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单位出具的,仅盖有印章,而无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的证明材料,应不予采信;第二份证据洛阳旭曌公司的基本信息的查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材料无法证实张留现系旭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这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和磐石公司债权转让是恶意转让。磐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二的基本信息无异议,但基本信息上看不出张留现是三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受让磐石公司对**公司的660万元债权后,**公司能否将其与磐石公司的债权向***主张抵销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因此**公司有权向***主张抵销的情形应为**公司对磐石公司享有的债权先于磐石公司向***转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本案中,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磐石公司将其对**公司的660万元债权转让给***的时间发生在2018年1月5日,2017年7月27日**公司代磐石公司向洛阳农商银行西工支行偿还借款的利息及罚息共计1013023.09元后,依法享有对磐石公司的追偿权,该债权先于660万元的转让债权到期,**公司依法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而**公司对磐石公司享有的其他债权的到期时间均发生在2018年1月5日之后,依法不能向***主张抵销。关于**公司主张磐石公司与***之间的转让债权系恶意转让,构成虚假诉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虚假诉讼存在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磐石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或双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3民初6255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5586976.9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5586976.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利息以5586976.9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河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780元,由上诉人河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317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14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元,由上诉人河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56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84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龙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郭楠
书记员常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