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洛阳正龙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3民初5483号
原告:***,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显,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毅,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洛阳正龙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杨冢村。
法定代表人:张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裴村原香山水泥厂内。
法定代表人:王秀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洛阳正龙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龙公司)、第三人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显、张慧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娟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6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分段计算:自2014年10月19日起以105.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正龙料场的封闭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价款为1457676.6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第三人磐石公司与联企业,磐石公司派李斌负责正龙公司该工程。完工后经决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5.6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正龙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基数和起始时间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数额明显过高。另外,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磐石公司未作陈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3日,正龙公司(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料场封闭,施工地点北站正龙料场,建筑面积1720.4平方,合同工期20天,竣工日期2014年11月4日,工程价款1457676.66元,决算时下浮5%,付款方式承包方进场5天内,发包方付承包方进场施工费50万元,其余垫资,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决算后四个月内支付剩余工程价款。质保期半年,质保金为决算价的5%。该合同发包方由李斌签字并加盖正龙公司印章。
2015年3月9日,磐石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建的北站料场封闭土建工程,已于2014年11月底完工,决算价140.6万元,实付35万元。因公司资金周转紧张,欠付额度较大。因此乙方提出西站(辛店乡寺沟村路口东)的工程建设、材料供应在同等价格、质量等条件下,拥有优先权。该协议甲方由李斌签字并加盖磐石公司印章。
2019年12月6日,李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由***垫资承建北站料仓封闭土建工程,于2014年11月底完工,因公司资金周转紧张,付款周期较长,经双方协商按3.5%利息向***支付。
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系关联企业,存在股东、法人相互任职的情况,李斌既代表被告员工也代表第三人员工,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提交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出具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两份。被告认为其与第三人均系独立的法人,不存在任何关系,李斌系第三人的工作人员,2019年12月6日李斌已经离开公司无权出具证明。
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李斌作为该项目的参与者,其以磐石公司名义签订的《协议》等,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05.6万元。第二,合同约定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决算后四个月内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故工程款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应以105.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洛阳正龙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05.6万元;
二、洛阳正龙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以105.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05.6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洛阳正龙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7元,由***负担171元,由洛阳正龙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 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史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