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冀0128执异10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深泽县。
申请人: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59号。
法定代表人:王英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河北天阳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丰泽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鲍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河北九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泽县向阳街与真武路交叉口北行1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缪海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北天阳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公司)、河北九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睿公司)诉中财产保全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天阳公司开发的深泽县青青家园小区(现已更名中央华府)1号楼2单元201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将三建公司保全查封的天阳公司名下开发的青青家园小区(现已更名中央华府小区)1号楼2单元201室房产解除查封。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8日异议人***与天阳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购买该公司名下开发的青青家园小区(现已更名中央华府小区)1号楼2单元201室房产。合同约定:首付5成按揭方式付款。该房产总价300,050元,异议人按约定交付150,050元,剩余150,000元因开发商原因一直未能办理按揭。因此该房产实际是异议人所有,应解除查封。
异议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以下:
证据一、商品房认购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二、青青家园购房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
证据三、收据复印件二份及银行卡明细一份;
证据四、(2020)冀0128民初15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一份;
证据五、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一份。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办理申请人三建公司与被申请人天阳公司、九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三建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2020)冀0128民初15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天阳公司、九睿公司开发的青青家园小区(现已更名中央华府)1号楼2单元201等房产。
2020年3月16日,本院向深泽县房地产交易所发出(2020)冀0128执保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执行查封天阳公司、九睿公司开发的深泽县青青家园(现已更名中央华府)名下的1号楼2单元201室等房产。
另查明,2013年8月18日,天阳公司与***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约定***认购青青家园住宅小区1栋2单元2层201室,按揭付款首付五成。同日天阳公司出具收取***10,000元的收据。
2015年6月23日,双方签订的青青家园购房补充协议显示2013年8月22日***已缴纳购房款150,050元。同日天阳公司出具收取***140,050元的收据。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为了对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作了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通过审查查明,异议人***与天阳公司签订房屋认购书及青青家园购房补充协议的时间系在本院裁定查封涉案房屋之前,支付的房款超过了总房款的百分之五十,合同载明该商品房的性质为住宅,可以认定该房屋系用于居住,异议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因此,异议人***对异议所指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其排除执行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中央华府小区(原青青家园小区)1号楼2单元201室房产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彦兵
审判员 杨英媛
审判员 康晓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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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袁杉
书记员王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