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10民辖终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德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现代制造业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魏普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新石南路59号。
法定代表人:王英林。
上诉人廊坊德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22)冀1025民初3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廊坊德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现在是纯货款给付问题,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产生纠纷由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已经失效,本案应使用关于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诉讼管辖地的规定。廊坊德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22)冀1025民初36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由大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第七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的,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约定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故***桥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桥西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洪明
审 判 员 张建民
审 判 员 王海英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董聚强
书 记 员 张宇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