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726财保11号
申请人:***,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罡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新石南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秦皇岛天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东经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于2022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秦皇岛天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蔚县。申请人***以在大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造成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对被申请人秦皇岛天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蔚县房产予以查封,期限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垚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