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15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飞舟管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开发区翠微路4号。
法定代表人:**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有光,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丰收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杰,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峰,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璞,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
上诉人河南飞舟管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飞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工公司)、原审被告***、高璞保证金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5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飞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有光,被上诉人中石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杰,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峰,原审被告高璞参加了本院组织的二审互联网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飞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判令中石化工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及逾期返还投标保证金的利息16,000元(按照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4月2日,按照每月2%计算,届时计算至实际返还日止),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石化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上诉人与高璞之间并无委托关系。上诉人与高璞之间曾有合作关系,高璞介绍上诉人投标,如果中标,则将部分工程交给高璞施工,并称时间紧,因此上诉人在未进行仔细核实的情况下就向中石化工公司账户汇款。之后经上诉人核实,认为工程不合适就没有继续参加投标。中石化工公司所称的高璞委托上诉人向其账户支付投标保证金的说法没有依据。二、上诉人转入中石化工公司账户的款项,是上诉人的资金,而不是他人款项,上诉人也并未委托中石化工公司将款项转给他人,因此该款项应当退还上诉人。三、中石化工公司将款项转给***,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中石化工公司可向***主张要求返还,但这并不能免除中石化工公司向上诉人返还该投标保证金的义务。四、假设高璞、***需借用中石化工公司资质进行投标,则其可直接将投标保证金支付至中石化工公司账户,而无需先将款项支付至上诉人账户,再由上诉人转账。
被上诉人中石化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河南飞舟公司自始至终都未参加投标活动,投标材料是***与高璞一起制作。
原审被告高璞述称,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高璞对***挪用资金不知情,后来去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进行传唤,***将挪用资金用于自己的工厂,应当原数返还高璞保证金。
河南飞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石化工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整;2.判令中石化工公司支付逾期返还投标保证金的利息16,000元(按照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4月2日,按照每月2%计算,届时计算至实际返还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石化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9日,河南飞舟公司给中石化工公司转款20万元,用途为投标保证金,并附言“一标段与二标段”。同日,中石化工公司分两笔每笔10万元转至河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用途为豫工程20180535003001及20180535003002投标保证金。因中石化工公司未中标,河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8年11月21日将以上投标保证金及产生的相应利息100,011.67元及100,010元转回至中石化工公司。2018年11月22日,中石化工公司将上述保证金向***账户转款100,021.67元,向***指定的李建娥账户转款100,000元。
2019年3月13日,高璞以被害人的名义向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报案,询问笔录中记载:“我让洛阳的河南飞舟管通工程有限公司转给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20万元保证金,当时我和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长垣分公司的负责人打电话,说让公司把钱打给***卡上,他们先打了10万元给***,***把钱给我个人了,后来的10万元中石化工建设公司给了***,但***一直没有给我,我陆续给他要,他通过微信给我转了46,300元,还有53,700元没有给我。”
一审庭审中,河南飞舟公司陈述,“高璞在干我公司工程时,说可以介绍我公司投标高速公路上加油站的相关工程,要以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投标,所以向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打款20万元,之后公司经调查,认为工程不好,高璞人不靠谱,所以没有参与投标。”中石化工公司、***对此不认可,并表示***与高璞系合伙关系,借用中石化工公司资质承揽工程,高璞委托河南飞舟公司向中石化工公司汇款2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河南飞舟公司对此亦不认可。但双方均无直接证据证明自己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以上事实由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高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河南飞舟公司仅提交向中石化工公司转款2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根据提供的证据及各方陈述,可以认定河南飞舟公司与中石化工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双方在招投标开始前及结束后均未进行过任何协商;而***、高璞借用中石化工公司资质投标,需向中石化工公司付保证金20万元,因此河南飞舟公司给中石化工公司转款20万元,并注明用途为一标段二标段投标保证金,中石化工公司有理由认为该款虽从河南飞舟公司账户转入中石化工公司账户,但实际为***、高璞应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在未中标后中石化工公司将保证金20万元退给***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河南飞舟公司要求中石化工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河南飞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河南飞舟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4月10日洪门分局对***的询问笔录显示,***称:“当时说好高璞负责出钱,我负责投标、施工。这个二十万保证金是高璞通过这个公司向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转的,投了两个标。后来没有中标,这两个标的时间不同,保证金退的流程不同,第一笔保证金10万元是2018年11月21日到账了,当时高璞给我发的银行卡号,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给高璞的账户转不进去,后来就转到我的账户中。我通过微信转给高璞5万元,通过工商银行转给高璞的朋友谷巍峰账户中4.5万元,还有伍仟元是高璞让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提前一天打款所需要的利息。第二笔保证金也是打到我的账户上了,高璞给我要的时候,我给高璞转了46,300元,还差了53,700元没有给。”
本院认为,2019年3月13日,高璞以被害人的名义向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报案,询问笔录中记载:“我让洛阳的河南飞舟管通工程有限公司转给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20万元保证金,当时我和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长垣分公司的负责人打电话,说让公司把钱打给***卡上,他们先打了10万元给***,***把钱给我个人了,后来的10万元中石化工建设公司给了***,但***一直没有给我……我陆续给他要,他通过微信给我转了46,300元,还有53,700元没有给我。”原审被告高璞、***的公安询问笔录与中石化工公司的陈述、银行转账记录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高璞借用中石化工公司资质投标加油站项目,需向中石化工公司交付投标保证金20万元。而河南飞舟公司受高璞指示将20万元款项打入中石化工公司账户,因未中标,中石化工公司又接受高璞指示将20万元保证金与银行利息分别打给***与李建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河南飞舟公司主张20万元保证金是其投标保证金,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投标加油站工程而做的相关准备工作,对其主张中石化工公司应将20万元款项退给河南飞舟公司,本院不予支持。河南飞舟公司与高璞、***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河南飞舟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河南飞舟管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虹
审判员 刘明军
审判员 邢秀杰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陈富兴
书记员王金兰